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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到贺州市八步区林业部门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洞乡都江村的村民钟某、赵国华等七人一起携带油锯,到滑水冲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六榕尾”山场(又叫“小罗败”山场),对其父辈承包村里的山场种植的杉木进行砍伐。经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滥伐林木伐区两个,面积0.25公顷(0.375亩),林木蓄积量80立方米,出材量59立方米,经济损失3835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钟某、赵国华等七人携带油锯,到贺州市八步区黄洞瑶族乡都江村其父辈承包种植有杉木的滑水冲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六榕尾”山场(又称“小罗败”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80立方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赵某乙、赵某丙、邓某甲、邓某乙、冯某、秦某甲、秦某乙、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八步区滑水冲区10林班11小班滥伐林木伐区技术鉴定书,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八步分局出具的说明,协议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8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