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及李某乙、步某某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李某乙,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天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甲,女,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场镇。法定代表人王健,该乡乡长。第三人李某乙,女,广元市利州区人。第三人步某某,男,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步某某婚姻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15年4月14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乙、步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平、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5日给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步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李某乙(即李某乙)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步某某在朝天区麻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对此原告并不知情,直到2015年原告要与男朋友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准备结婚登记时才了解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李某乙盗用,用于结婚登记。后原告在朝天区民政局了解到。当时第三人李某乙在麻柳乡民政所申请结婚登记时,只是提供了原告的户口本并没有提供身份证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而麻柳乡民政所在第三人李某乙提供的身份证明并不齐全的情况下,未认真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就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合法;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李某甲的户籍复印件、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步某某、李某乙结婚用的是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对因登记机关的行为如果存在问题,本政府代表登记机关给原告道歉;登记机关的行为存在暇疵,就应当撤销登记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甲的户籍复印件、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格,造成了错误登记。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步某某辩称,我们当时结婚时,李某乙的年龄不够,我们便向邻居向某借了她女儿李某甲的户籍去登记结婚的,事实很清楚,应该撤销婚姻登记。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案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步某某、证人向某、鲁某等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大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因第三人借李某甲的户籍去登记结婚,造成了本案原告无法结婚,从而发生纠纷的经过。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5日的前几天,第三人李某乙与第三人步某某要登记结婚,但李某乙的年龄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年龄,第三人步某某便于其双方父母协商,其结果就是借用邻居李某甲的户籍去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5日,第三人步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到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由于承办人审查不严,将李某甲的户籍信息错误的给李某乙进行了登记,登记的相片为李某乙,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是步某某代签的李某甲,并给两人颁发了证号为NO:0015593233、NO:0015593234两张结婚证。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甲与其男友鲁某前往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知原告李某甲已与步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法律上),造成原告办不了结婚登记。从而造成了法律上的结婚对象与事实上的结婚对象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乙与第三人步某某为了登记结婚,在女方李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借用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去进行了结婚登记,造成本案原告不能顺利地进行结婚登记,第三人李某乙与第三人步某某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有过错。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审查过程中,没有认真核查结婚对象的基本情况,造成结婚对象登记错误,在本案中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给原告李某甲(法律上的)与第三人步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自始无效,登记的事实错误,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请求合法有理,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解的对因登记机关的行为如果存在问题,本政府代表登记机关给原告道歉;登记机关的行为存在暇疵,就应当撤销登记行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步某某辩解的我们当时结婚时,李某乙的年龄不够,我们便向邻居向某借了她女儿李某甲的户籍去登记结婚的,事实很清楚,应该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步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的结婚登记(证号:NO:0015593233、NO:0015593234)。本案诉讼费50元,第三人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杨丽平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