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聂海霞与陈煜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聂海霞,陈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716号申请执行人:聂海霞,(330225197711190389),农民。被执行人:陈煜江,农民。申请执行人聂海霞与被执行人陈煜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煜江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聂海霞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煜江支付抚养费57600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煜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58364元的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57600元、执行费76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煜江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7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