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2015)调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抚顺市第一监狱服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押解回调兵山市,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在铁岭监狱服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押解回调兵山市,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男。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在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服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押解回调兵山市,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现羁押在辽宁省监狱管理局铁岭医院。被告人夏某某,女。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在康平监狱服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押解回调兵山市,后羁押在昌图县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5日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田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欣、海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先从调兵山市双燕旗舰卖场西门停车场处盗取3辆电动自行车,后又从商业大厦南门停车场处盗取1辆电动自行车。4台电动自行车总价值4000元人民币。之后五被告人将盗来的4台电动自行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田某,田某在明知4台电动自行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买并销往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从中获利1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窜至调兵山市双燕旗舰卖场西门停车场处盗取3辆电动自行车,之后又窜至调兵山市商业大厦南门停车场处盗取1辆电动自行车,4台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之后五被告人将盗来的4台电动自行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在明知4台电动自行车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买并以3000元的价格销往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从中获利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赵XX、刘XX、刘X、郭X证实于2013年6月6日在调兵山双燕超市及商业大厦门前各丢失电动车一辆。2、户籍证明3、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供述于2013年6月在调兵山盗窃四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供述收购五人卖给自己的电动车四辆。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四千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5、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汪某、谷某某、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该四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