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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郗来红,经理。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以该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一辆(鲁H×××××)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一辆(鲁H×××××)。二、冻结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商福胜人民陪审员  郑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