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楚忠贩卖、制造毒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楚忠,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忠及辩护人李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楚忠从2012年3月份开始,以每克人民币(下同)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0.5克或1克,交易地点在榕城区的南门桥头或马山桥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林楚忠向许某甲贩卖海洛因约150次,总价值约10000元左右。2014年9月2日左右,“茂兄”(另案处理)打电话向林楚忠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榕城区南门桥头交易,林楚忠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茂兄”并收取“茂兄”150元。在此之前“茂兄”向林楚忠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3、4克。2014年9月20日左右,“老藤”(另案处理)打电话向林楚忠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榕城区南门桥头交易,林楚忠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老藤”并收取“老藤”150元。在此之前“老藤”向林楚忠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2014年5月份开始,林楚忠向“五兄”(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采用添加水、麻黄碱,用酒精灯加热的方法,提高甲基苯丙胺的纯度,然后再贩卖。2014年9月22日18时许,林楚忠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卓厝巷一出租屋被抓获,现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839克、白色晶体净重3.2672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18.57克、棕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37.9克、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23.7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黄色粉末净重47.9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白色固体颗粒净重0.827克、白色粉末净重0.0758克;含有扑热息痛成分的褐色粉末净重79.6克。现场查获制毒工具玻璃器皿2个、酒精灯2个、乙醚3瓶;可疑枪形物2支,经鉴定为自制气手枪,均具备枪支性能。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林楚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楚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楚忠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林楚忠贩卖海洛因给许某甲150多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林楚忠贩卖毒品给“茂兄”、“老藤”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林楚忠仅是提纯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林楚忠是残疾人,社会危害性小,是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楚忠从2012年3月份开始,以每克人民币(下同)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0.5克或1克,交易地点在榕城区的南门桥头或马山桥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林楚忠向许某甲贩卖海洛因多次,总价值约10000元。2014年5月份开始,林楚忠向“五兄”(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采用添加水、麻黄碱,用酒精灯加热的方法,提高甲基苯丙胺的纯度,然后再贩卖。2014年9月22日18时许,林楚忠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卓厝巷一出租屋被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839克、白色晶体净重3.2672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18.57克、棕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37.9克、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23.7克、黄色粉末净重47.9克、白色固体颗粒净重0.827克、白色粉末净重0.0758克、褐色粉末净重79.6克;制毒工具玻璃器皿2个、酒精灯2个、乙醚3瓶;可疑枪形物2支。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839克、白色晶体净重3.2672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18.57克、棕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37.9克、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23.7克,净重共计384.276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黄色粉末净重47.9克含有麻黄碱成分;查获的白色固体颗粒净重0.827克、白色粉末净重0.0758克,净重共计0.9028克均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查获的褐色粉末净重79.6克含有扑热息痛成分;查获的2支可疑枪形物为自制气手枪,均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卓厝巷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林楚忠,现场查获毒品约500克、制毒工具一批、仿五四式气枪2支。2.证人许某甲证言。许证实他从2012年3月份开始,打电话向“忠弟”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0.5克或1克,每克800元,交易地点在榕城区的南门桥头或马山桥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至被抓获时,他向“忠弟”购买海洛因约300次,约150克,总价值约12000元。许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林楚忠就是“忠弟”。3.证人陈某甲证言。陈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他将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卓厝巷的一套房子借给1名叫林楚忠的远房亲戚居住。他称呼林楚忠叫“忠弟”。陈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林楚忠。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19时00分至21时00分对林楚忠租住的榕城区中山街道南门社区卓厝巷6号二楼进行勘查,在该房衣柜左下角的抽屉内发现可疑枪形物2支、气瓶6个、球形塑料弹丸1袋;在阳台的护栏上面有自制可疑吸毒工具2个、装有可疑白色晶体和液体的玻璃器皿1个、装有可疑白色晶体的玻璃器皿1个、装有可疑棕色液体的玻璃器皿2个、装有可疑黄色物品的玻璃器皿1个、装有可疑晶体的矿泉水瓶1个、空置的玻璃器皿3个;阳台东南侧排污口旁的地面上有少量可疑白色晶体。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可疑物及手机2部,并对上述现场拍照,经被告人林楚忠辨认,确认无误。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的空置的3个玻璃器皿中1个带手把的玻璃器皿上提取指纹1枚。5.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现场查获的可疑物分别当林楚忠面进行称量,结果为: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839克、白色晶体净重3.2672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18.57克、棕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37.9克、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23.7克、黄色粉末净重47.9克、白色固体颗粒净重0.827克、白色粉末净重0.0758克、褐色粉末净重79.6克。公安机关对称量过程拍照,并经林楚忠辨认,确认无误。6.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09081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现场查获的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净重0.839克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3.2672克的白色晶体、净重18.57克的黄色晶体颗粒、净重137.9克的棕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23.7克的黄色固液混合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47.9克的黄色粉末含有麻黄碱成分;净重0.827克的白色固体颗粒、净重0.0758克的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79.6克的褐色粉末含有扑热息痛成分。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痕)字(2014)09021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现场查获的2支可疑枪形物送检,经鉴定,2支枪形物枪口比动能都大于1.8J/cm²,都是自制气手枪,都具备枪支性能。8.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痕)字(2014)09022号鉴定文书。证实在上述现场查获的玻璃器皿上提取的1枚指纹与林楚忠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9.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市蓝)公(司)鉴(化)字(2014)198号鉴定文书。证实林楚忠尿液经检测呈冰毒、吗啡阳性。10.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林楚忠使用的手机号码13531******与许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1******有多次通话。11.被告人林楚忠的身份证实材料。12.被告人林楚忠的供述。林供述从2012年开始,“阿佬”陆续向他购买海洛因,几天1次,1次0.5克或1克,每克800元,交易地点在榕城区的南门桥头或马山桥头,总价值约10000元。2014年5月份开始,他向“五兄”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采用添加水、麻黄碱,用酒精灯加热的方法,提高甲基苯丙胺的纯度,然后再贩卖。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他出租屋查获的黄色粉末、褐色粉末是用来提纯甲基苯丙胺的料头,用玻璃器皿装着的白色晶体颗粒、黄色晶体颗粒、黄色固液混合物、棕色固液混合物都是提纯过程中的半成品,1袋白色晶体是提纯好的甲基苯丙胺,1袋白色固体颗粒和1袋白色粉末是海洛因。2支气手枪是他在2013年12月份向“老二”买来玩玩的。他还供述在被抓的近期卖给“老藤”甲基苯丙胺5、6克,卖给“茂兄”甲基苯丙胺3、4克。海洛因是他向“华弟”买的,有人跟他买海洛因就卖,没人买就自己吸食。林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阿佬”就是许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忠贩卖、制造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林楚忠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楚忠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林楚忠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林楚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贩卖海洛因给许某甲,许某甲的证言也证实林楚忠向其贩卖海洛因,林楚忠供述交易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单价、每次交易量、总价值与许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林楚忠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楚忠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林楚忠贩卖海洛因150多次不成立的意见,经查,林楚忠供述的次数与许某甲的证言不能吻合,依据相互印证的双方交易海洛因的单价、总价值、每次交易量计算出的次数与150多次也有较大差别,故指控林楚忠贩卖海洛因150多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林楚忠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林楚忠向“茂兄”、“老藤”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指控林楚忠向“茂兄”、“老藤”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林楚忠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林楚忠当庭否认向“茂兄”、“老藤”贩卖过毒品,故指控林楚忠向“茂兄”、“老藤”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林楚忠的辩护人辩护称林楚忠仅是提纯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林楚忠供述其采用添加水、麻黄碱,用酒精灯加热的方法,提高甲基苯丙胺的纯度。该行为已改变毒品的效用,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楚忠的辩护人辩护称林楚忠是以贩养吸,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林楚忠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楚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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