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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无前科。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由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重新办理手续。现在家。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卫平、人民陪审员文年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号牌为湘A97***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湘S2**线由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湘S2**线天鹅灯控路口向右变道转弯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当场死亡及王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为:彭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某某因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5月5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向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另查,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彭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江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由被告人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总计88.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2015年4月13日,宁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韶公交认字(2014)第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山市公安局(韶)公(法)鉴(尸检)字(2014)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及书证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谅解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江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