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张某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家属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第三人张某,女,1964年5月1日生,满族,居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系张某(已亡)之妻。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始建于2008年6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股东由某某公司和自然人张某(已亡)组成。其中某某公司注资500万元,股比大于90.9%,张某注资50万元,股比小于9.1%。某某公司成立后2个月,股东张某伪造相关证件、印鉴材料等相关材料,非法变更印鉴转移挥霍资金449万元,致使公司与某某农行进行了长达五年之久的诉讼。目前该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持续未年审,税务登记证注销,账面亏损壹仟余万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然人股东张某业已病亡,继续存续会使主要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已无存在条件。故原告某某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依法成立。2、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依法成立。3、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4某某工商局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某某县某某局税务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已无存在的条件。5、张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张某于2009年9月13日因病去世。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张某伪造印鉴,套取公司资金,致使公司与某某农行长达五年之久的诉讼,造成公司损失惨重。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自然人股东张某已病亡,所以同意解散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某辩称,第三人丈夫张某生前系某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张某已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足额认缴了注册资金。2009年7月26日,张某病逝,第三人与其子女均未继承张某在该公司的股权。公司成立后第三人从未直接或间接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概不知,该公司从成立至今的任何钱物第三人与其子女未使用分文,且第三人自己系无业,无固定收入,又加之张某治病花费较大,家庭未积累任何财富,目前家庭生活十分拮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第三人认为,公司的债务应由张某在其认缴的足额出资额范围内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既无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也无实际偿还债务的能力。而某某公司将其列为第三人实属滥用诉权,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第三人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某某公司基本信息。内容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从2008年起至今该公司一直未进行年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某某公司基本信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张某(已故)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某某公司出资500万元,张某出资50万元。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年检,期间因公司资金流失,致使该公司与某某农行形成长达5年之久的诉讼。现法人股东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目前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持续未年审,税务登记证注销,账面亏损壹仟余万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然人股东张某业已病亡,继续存续会使主要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已无存在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亦同意解散公司。另查明,张某系张某之妻,在公司成立后,张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张某病故后,张某与其子女也未继承张某的在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稳健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且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公司股东其目的是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投资收益,但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其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又该公司一直未年检,且自然人张某已病故,公司明显陷入僵局,该公司现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再因该公司资金流失问题,引发公司与子洲农行5年之久的诉讼,所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作为法人股东的某某公司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因其股比总额为90.9%,明显大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所占比例,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某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雄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