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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海霞、余邦喜、吴胜巧、余冬冬、余雨欣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熊海霞,余邦喜,吴胜巧,余冬冬,余雨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霞,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邦喜,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巧,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冬冬,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雨欣,女,200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海霞、余邦喜、吴胜巧、余冬冬、余雨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熊海霞、余邦喜、吴胜巧、余冬冬、余雨欣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熊海霞丈夫余胜国与中联信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者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为豫SF28**号低速自缷车。2014年3月20日下午,熊海霞丈夫余胜国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车辆,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胜国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2014年3月25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同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余胜国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海霞多次要求中联信阳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至今。另查明,余胜国姊妹四人,父亲余邦喜,1946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吴胜巧,1948年3月20日出生;儿子余冬冬,1996年11月16日出生;女儿余雨欣,2004年7月15日出生。庭审中,熊海霞提出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余邦喜11年×5627.73元÷4人=15476.25元;②母亲吴胜巧13年×5627.73元÷4人=18290.12元;③儿子余冬冬1年×5627.73元÷2人=2813.86元;④女儿余雨欣8年×5627.73元÷2人=22510.92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576.95元。原审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余胜国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并不在车上,而是脱离了该车,此时余胜国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中联信阳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中联信阳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余胜国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有悖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有效求助这一法律本意;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界定了受害人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表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各类保险的规定条例均有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详细条款规定,但都未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明确在免除赔付条款之内;再者,受害人余胜国与中联信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积极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中联信阳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才能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受害人余胜国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死亡系车辆移动挤压受害人的意外事故,受害人显然没有造成事故的故意。综上,受害人余胜国下车维修车辆时意外发生事故死亡,符合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条件。中联信阳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六原告因余胜国死亡所受损失可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抚养��生活费:①父亲余邦喜11年×5627.73元÷4人=15476.25元;②母亲吴胜巧13年×5627.73元÷4人=18290.12元;③儿子余冬冬1年×5627.73元÷2人=2813.86元;④女儿余雨欣8年×5627.73元÷2人=22510.92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268576.95元。中联信阳公司应在强制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余下158576.95元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保险限额,中联信阳公司应在此项内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海霞、余邦喜、吴胜巧、余冬冬、余雨欣理赔款26857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熊海霞、余邦���、吴胜巧、余冬冬、余雨欣负担5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28元。上诉人中联信阳公司上诉称:余胜国是被保险人,其受到的损害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海霞、余邦喜、吴胜巧、余冬冬、余雨欣答辩称:余胜国是第三者,其受到的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余胜国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车辆,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胜国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中联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胜国受到损害时是第三者,其受到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联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7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