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威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廖治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亮,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文,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毫。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碧珠,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威尔公司(供方)和揭阳市泰都钢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揭阳泰都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号:SB10019),约定供方向需方购买双螺杆空气压缩机等设备,总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130001元,并约定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生效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合同总价的30%),在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发货款;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或货到两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准)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到货款;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2010年9月17日,供方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交需方,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没有异议。2011年9月6日,威尔公司(供方)和揭阳泰都公司(需方)又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SB11091043),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威尔风冷双螺杆空压机等设备,总价款为4600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需支付合同总额30%即138000元为预付款。供方符合发货条件以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即138000元为发货款。货到需方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安装调试时间为货到起90天内,逾期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即138000元的货款,余款10%即46000元为质保金,货到需方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供方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2日将货物送交需方。上述二份合同,泰都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9月16日、2011年5月23日三次支付给威尔公司的汇款金额均为339000.30元,用途均注明为“货款”;又于2011年9月16日(用途:货款)、2011年11月8日(用途:货款)、2013年11月5日(摘要:货款)三次向供方汇款金额均为138000元。泰都公司总共汇款给威尔公司1431000.9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揭阳市泰都钢铁制造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威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泰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9000元。2.判令泰都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共计28639元。(计算方法:159000×2.75×6.55%=286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威尔公司与泰都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号:SB10019)和2011年9月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SB11091043)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经平等、自愿协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这二份合同均订立有质量保证金条款,该条款系非典型担保合同,其法律性质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具有从属性,与所担保的买卖合同存在依附关系。故本案二份合同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也合法有效。本案二份合同均约定价款的10%为质保金,且交付方式为简易交付。本案二份合同的总价款分别为1130001元和460000元,其质保金的10%分别为113000元和46000元,上述款项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简易交付冲抵后,本案二份合同中买方(即泰都公司)应当付还卖方(即威尔公司)的货款合共为1431000.9元。在本案中,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泰都公司支付买卖合同尚欠的货款(庭审时威尔公司也强调“我方追讨的货款是泰都公司所欠合同的总欠款,并没有明确说明是质保金”)。现经庭审查明,本案泰都公司已经分别六次汇给威尔公司1431000.9元,已经全部履行了二份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质量保证金条款的履行义务,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对该条款的履行如有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4)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2.78元由威尔公司负担。威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泰都公司支付威尔公司货款159000.1元,及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共计31243元(计算方法:159000.1×3年×6.55%=312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威尔公司与泰都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9月6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供货合同,由威尔公司向泰都公司提供压缩机产品。在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质量、数量、单价、履行期限、交货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从书面合同书看,无论是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8、9、12、32、44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合同签订后,威尔公司依约提供了压缩机产品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泰都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但却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屡次迟延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威尔公司和泰都公司2010年5月14日所签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泰都公司应在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另根据合同第3条“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或货到两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准)”的约定,威尔公司2010年9月17日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地点,泰都公司签收。故泰都公司最迟在2011年11月16日前支付该笔货款。2011年9月泰都公司支付13.8万元,2011年8月支付13.8万元,用途均为货款,但并没有说明支付哪笔合同的款项(双方在2011年9月6日又签订了一笔价值46万元的合同)。属滚动式付款方式,根据优先保护债权人先到期债权的立法精神,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视为优先支付2010年5月14日所签合同的债务。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威尔公司的代理人再三强调本案所涉货款系2011年9月6日所欠合同的债务,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属2010年5月14日所签合同的质保金。2.原审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性质理解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质保金的法律性质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具有从属性,与所担保的买卖合同存在依附关系”。威尔公司认为,担保法上的担保,就其担保的对象来看,担保是针对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就主合同与担保的主从关系来看,质保金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其为一种担保,那么就会出现以主合同价款担保主合同这样不符逻辑的现象。从构成要件上分析,约定质保金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种类也无一相符。法定担保中也没有质保金这一种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是价款的一部分,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担保行为。因此,约定质保金不能理解为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担保。质保金应当是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作为提供产品的一方为客户进行维修、更换等在履行“三包”服务时的资金。即使产品在运行中存在问题,也由可能是产品在安装不当或者使用不当造成产品无法运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问题的原因就认定质保金属本案合同的担保,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泰都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合同所欠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5月14日所欠合同“价格”1130001元;2011年9月6日所签合同“总价”(两份合同均含17%增值税、运费、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两份合同总价1590001元,泰都已支付1431000.9元,并未支付完所欠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贸然作出判决,为维护威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泰都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泰都公司已依约付清了货款。1.泰都公司已付清了2010年5月14日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合同号SB10019)中约定的货款。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合同的货物价格合计1130001元;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A.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生效七天内甲方(即泰都公司)向乙方(即威尔公司)支付定金(合同总价的30%),……;B.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乙方向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派人到乙方考察后,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30%为发货款,……;C.货到甲方工地,经双方清点交验,验收合格后,……,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或货到两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D.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由上可知,合同总价的30%即339000.3元,为履行该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泰都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9月16日、2011年5月23日三次各支付给威尔公司的汇款金额均为339000.3元,用途均注明为“货款”。10%的质保金(即113000.1元)则未予支付。显然,威尔公司称本案所涉货款系2011年9月6日所签合同的债务,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主张。还应指出的是,泰都公司付清上述合同的货款时,2011年9月6日的《合同书》尚未签订。2.泰都公司已付清了2011年9月6日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合同号:SB11091043)中约定的货款。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该合同的货物价格合计460000元;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以现汇方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即泰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138000.00元为预付款。供方(即威尔公司)符合发货条件以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138000.00元为发货款。货到需方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安装调试时间为货到起90天内,逾期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138000.00元的货款。余款10%46000元为质保金,货到需方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据此,泰都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用途:货款)、2011年11月8日(用途:货款)、2013年11月5日(摘要:货款)三次各向威尔公司汇款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138000元。10%的质保金则未予支付。由上清楚证明,泰都公司已依照双方订立的二份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合同中的货款。因此,威尔公司起诉请求泰都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质保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质保金条款系非典型担保合同,其法律性质独立于买卖合同,具有从属性。由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知,双方在合同中均设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法律虽未设立质量保证金担保制度,但只要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和约定,显然,该种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质量保证金设定的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保证供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供方未依约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形下,依约承担约定的责任,因此,质量保证金属于特别担保措施,相对于法定担保方式而言,质保金条款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本案合同中保留部分的价款已改变了属性,已不再是价款或货款,而是担保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审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威尔公司的上诉纯属无理缠讼。三、无论威尔公司起诉的是货款还是质保金,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泰都公司对威尔公司提供《合同书》(合同号SB10019)的设备质量无异议。2.《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发货前,需方有权到供方厂内对产品进行检查,需方提出异议,供方及时修改。需方提货时对货物进行数量及外观质量检验,如需方在产品使用期间对供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可向国家认定的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泰都公司收货后,没有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相关检验机构申请检验。3.泰都公司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泰都公司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1个油封和1个轴套的《采购合同》、2013年12月16日泰都公司与上海亿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空压机维修协议》和2014年7月16日泰都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博世格空压机设备商行签订的更换损坏轴承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的空压机一直存在问题。4.泰都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2011年9月16日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备注”一栏写着“SB11091043”,2011年11月8日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和2013年11月5日的《业务回单》没有注明是付还哪一个合同的款项。5.威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2014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二审期间,威尔公司和泰都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威尔公司与泰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设备购销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余内容应确认为有效。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定金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定金数额不作调整。泰都公司分6次共付还威尔公司涉案合同货款1431000.9元,以及泰都公司对威尔公司提供《合同书》项下设备的质量无异议,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质保金是否属于合同货款的一部分;二、威尔公司起诉的债权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三、威尔公司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双方的货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关于质保金是否属于合同货款的一部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保金是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为设备质量提供担保,是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属于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合同总货款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条款系非典型担保合同,其法律性质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具有从属性,与所担保的买卖合同存在依附关系”,从而认定质保金不属于合同货款的一部分,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威尔公司起诉的债权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威尔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泰都公司支付买卖合同尚欠的货款159000元,一、二审庭审时威尔公司也强调追讨的是第二个合同的货款,并没有指明是两个合同的质保金。泰都公司辩称这159000元是两个合同的质保金,其中第一个合同的质保金113000元依约应于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给威尔公司,但威尔公司直到2014年8月1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威尔公司与泰都公司又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第二个合同,而且泰都公司前后的6次付款中,仅有2011年9月16日的汇款备注“SB11091043”,指定是付还第二个合同的货款,其余5次均没有注明是付还哪一合同货款。由此可以看出,威尔公司与泰都公司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且泰都公司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泰都公司持续给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泰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而威尔公司是在2014年8月13日起诉的,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泰都公司主张第一个合同的质保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泰都公司应该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向威尔公司支付113000元的质保金。关于威尔公司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威尔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和同年12月2日将货物送交泰都公司,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泰都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3月2日前向威尔公司支付质保金46000元。泰都公司辩称威尔公司提供《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的《采购合同》、2013年12月16日的《空压机维修协议》和2014年7月16日《购销合同》三份证据证明。从上述三份证据看,均是泰都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且发生在2013年3月2日前的只有《采购合同》,而《采购合同》是泰都公司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油封和轴套各1个,从合同上看不出其与涉案的设备有任何关联性,泰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采购油封和轴套是来用维修或更换《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的。另外,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泰都公司在产品使用期间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可向国家认定的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但泰都公司至今没有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向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威尔公司交涉过。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泰都公司主张威尔公司提供《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提出反诉,且泰都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泰都公司应该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威尔公司支付46000元的质保金。关于双方的货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问题。经查,《合同书》总价格为1130001元,其中合同总价10%即113000元为质保金;《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格为46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10%即46000元为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共1590000元。泰都公司分6次总共支付给威尔公司货款1431000.9元,尚欠威尔公司货款159000.1元。威尔公司起诉主张泰都公司支付货款15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都公司主张其已全部付清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合同签订后,威尔公司依约提供了压缩机产品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泰都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但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威尔公司请求泰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尔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2014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泰都公司应支付威尔公司货款159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3日(最后一次送货2011年12月2日,经过90天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加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威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78元,由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290.78元,由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78元,由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290.78元,由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洪俊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代理审判员 方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