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根宝、江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柯根宝,江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谢语诚。被执行人:柯根宝。被执行人:江爱琴。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柯根宝、江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柯根宝、江爱琴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根宝、江爱琴履行归还借款201242.46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159.50元。2014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柯根宝、江爱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1242.46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159.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