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执民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项加斌与童良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加斌,童良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项加斌。被执行人童良财。项加斌与童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童良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项加斌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良财支付申请执行人项加斌纠纷款人民币8386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童良财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庆元县国土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童良财尚欠申请执行人项加斌纠纷款人民币83861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6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根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