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君、舒友秀诉被告徐春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君,舒友秀,徐春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民初字第19号原告肖志君。原告舒友秀。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明。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8844-8,系川U394**号小型汽车实际使用人。法定代表人张绍云,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肖志君、舒友秀诉被告徐春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常、被告徐春明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春明驾驶川U394**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死者肖元等三人,从若尔盖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松潘境内国道213线688KM+300M处时,因占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雍兴全驾驶的川U133**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川U394**小型越野客车乘客肖元经松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经松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春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肖元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将死者肖元运回若尔盖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办理丧事。死者肖元父母现已高龄,兄弟三人都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为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肖元应尽的赡养义务,为59349.32元。被告徐春明辩称,1.赡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2.被告是履行华远公司的事务,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追索赡养费时效是否已过。被告华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春明驾驶川U394**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死者肖元等三人,从若尔盖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松潘境内国道213线688KM+300M处时,因占道与对向行驶的雍兴全驾驶的川U133**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川U394**小型越野客车乘客肖元死亡、杨咸中、李七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春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肖元等无责任。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肖元的父母,二原告生育有三子,原告肖志君现年84周岁,原告舒友秀现年74周岁;川U394**号小型汽车实际使用者和受益人是被告华远公司,该车是被告华远公司若尔盖人民医院工程中的工地用车;被告徐春明是被告华远公司若尔盖人民医院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春明驾驶川U394**号小型汽车去成都找监理公司为被告华远公司若尔盖人民医院工程竣工报告盖章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月7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对死者肖元父母的赡养费未作处理。以上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与死者肖元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华远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徐春明身份证、肖元死亡证明(复印件)、(2013)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川U394**号小型汽车是被告华远公司在若尔盖县人民医院工程的工程用车,被告华远公司对该车的日常营运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应当有明确的驾驶人员,但公司并未明确该车驾驶人员,且被告华远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被告华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春明作为华远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不是该公司驾驶人员,根据(20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原告肖志君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赡养费按5年计算,13696.00元×5=68480.00元,由三兄弟各承担三分之一即:68480.00元÷3人=22826.66元;原告舒友秀事故发生时72周岁,赡养费按8年计算,13696.00元×8=109568.00元,由三兄弟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09568.00元÷3人=36522.66元,合计59349.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明辩称,原告主张赡养费诉讼时效已过,因2014年1月7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对死者肖元父母的赡养费未作处理,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徐春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徐春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志君、原告舒友秀赡养费59349.32元(其中被告徐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7804.80元,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1544.52元);被告徐春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0元,由被告徐春明承担192.60元,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永红《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