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长奎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奎,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奎。委托代理人刘晨,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委托代理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长奎因与被上诉人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长奎在一审中诉称:本案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王慧向肖长奎借款10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3年3月4日,肖长奎按约向王慧汇款100万元,王慧收到借款后,根据约定自2013年3月起向肖长奎指定账户支付利息。2014年1月8日,王慧向肖长奎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肖长奎多次索要,王慧一直拒还。请求判令王慧偿还肖长奎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22,600元。王慧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双方未达成口头协议,该笔款项虽然打到王慧账户,但并非王慧所借,王慧亦未使用;本案双方的关系还未达到仅凭一句话就能借到100万元的程度,并且王慧也无能力使用这笔钱,更不可能约定每月2%的利息。肖长奎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肖长奎的诉请。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肖长奎通过网上银行将100万元一次性转账到王慧个人账户62×××12。王慧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分7笔以网银转账、转款、转支的交易类型转出将近100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王慧以银行转账方式分13次自其个人账户62×××17转账到安丰芳个人账户62×××66,累计41.5万元。肖长奎称其使用朋友安丰芳的账户收款,其中31万元为本金,其余10.5万为利息。庭审中,王慧称其作为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田公司)的出纳,受公司董事长高金绪指示接收该100万元,接收后又按高金绪指示分7笔转出,后又按高金绪指示将41.5万元陆续转账给安丰芳。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王慧以银行转账方式分12次,自其个人账户转账到孙波个人账户62×××71,累计11.5万元。肖长奎称其使用孙波账户收款,11.5万元均为利息,其与孙波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王慧称其从未因个人业务向孙波打款,但曾根据高金绪的指示将款项打给孙波,时间与金额都记不清了。肖长奎称其基于信任以及对王慧财务状况的了解,未要求王慧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本案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王慧为证实其身份情况,提交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显示起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金绪;另提交职工档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人员登记表各一份,显示自2009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王慧系起田公司职工,失业前所从事工种为出纳。肖长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书载明王慧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系缝纫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慧还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15日的协议书二份,载明起田公司分别使用其账户62×××17、62×××12进行一部分银行业务往来和核算,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起田公司。王慧进一步提供上述二个银行账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显示交易频繁,大量资金转入、转出,欲证明其无能力使用大额款项,只是接受高金绪的指示转入、转出。肖长奎对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记载内容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对二份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证明王慧有能力使用大额款项,并向其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肖长奎的申请,于2014年6月3日依法查封了王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保利海上罗兰187号2单元1803室的房屋一处,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肖长奎预交诉讼保全费4,1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4日,肖长奎通过网上银行将100万元一次性转账到王慧个人账户,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王慧向安丰芳累计银行转账41.5万元,向孙波累计银行转账11.5万元,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之前从未发生过借贷业务,却称基于信任以及对王慧财务状况的了解,未要求王慧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王慧原系起田公司出纳,其二个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大量资金转入、转出,且收到肖长奎10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分7笔转出将近100万元,这些业务明显超出一般公民的个人业务担当范围。综合以上分析,在肖长奎仅提供款项交付与回收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王慧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予以抗辩的情况下,肖长奎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庭审中肖长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肖长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长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6元,诉讼保全费4,100元,共计15,126元,由肖长奎负担。上诉人肖长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年多时间里一直在每月20日左右向上诉人指定账户付息。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和本案双方的陈述,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分。而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予以查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既已证明交付借款,又已证明被上诉人按月付息,在双方借贷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充分的情形下,上诉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合意限于书面借据或协议等形式,实践中口头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协议是大量存在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予以抗辩时,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交所谓“借据或借款协议”等证明借款合意存在的证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两份明显系伪造的协议书,上诉人在一审时即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仍将此两份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本案双方之前未发生借款业务为由,认定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和签订借款协议是明显与常理不符,依据不足。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因被上诉人急需用钱(被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后当日即分笔转出),涉案10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于借款当日通过向孙波、李伟、安丰霞等人筹集后转到被上诉人账户的,当时未签订借款协议属正常。更何况自上诉人交付借款后第15日起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向上诉人指定账户付息,基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加之对彼此经济实力和财务状况都非常了解,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非属于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原系起田公司出纳、其两个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存在大量资金转入转出为由,认定这些业务明显超出一般公民的个人业务范围,缺乏依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自然人各种投资行为的活跃,公民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实属常见。综上,本案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慧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是起田公司的出纳,此由劳动合同为证。涉案款项是起田公司董事长高金绪指示被上诉人予以接收,被上诉人于当日按高金绪要求将全部款项转出。而且结合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存在频繁的大额交易,此可证明本案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双方以前无任何经济往来,只是在起田公司见过面,双方不存在信任关系,上诉人更不可能了解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上诉人主张其基于信任将10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且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此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与高金绪个人和起田公司均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仅可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以及被上诉人曾向案外人转款,并不能证明其系基于履行同被上诉人订立的借贷合同而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且被上诉人也否认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关于本案双方曾订立借贷合同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上诉人肖长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