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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雪。委托代理人葛青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萌。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葛青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邓尧成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沿���岛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沿青岛市南京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鲁B×××××号大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邓尧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0454元、医疗费4369.36元、护理费71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738.36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损失数额部分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另,被告垫付医疗费832元、住院费用9899.59元,共计10731.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为同责,因此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扣除。因此次事故系三方事故,要求追加鲁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8时25分许,邓尧成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沿青岛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新业广场处,适有原告沿青岛市南京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大客车左前侧与原告相接触,致原告身体又与潘秀峰驾驶的沿青岛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车等候放行的鲁B×××××号小客车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尧成、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秀峰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尧成驾驶鲁B×××××号大客车行驶属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面部擦伤、牙外伤、左掌骨骨折、左小指肌腱损伤、胸部外伤,入院后给予急诊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并给予手外伤石膏外固定,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注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1100.95元,其中原告支付4369.36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731.5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369.36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甲面部擦伤术后细小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甲交通事故致面部损失为伤残十级。原告提交其所在学校私利青岛上赢小学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在校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校就读。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青岛上学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一个月二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7114元(42688元/12月*2人)。被告认可原告住院23天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年仅11岁,原告受伤后,其父母需一起进行护理,应当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另,潘秀峰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该事故中无责,被告认为应当追加鲁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私利青岛上赢小学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在校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邓尧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大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关于被告提出应当追加鲁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鲁B×××××号车辆与鲁B×××××号大客车没有接触,原告有权选择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故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青岛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相应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0454元、医疗费4369.36元、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损失2689.93元(42688元/365天*23天)。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且伤在面部,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赔偿金70454元、医疗费4369.3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689.9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4313.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84313.2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元(原告预交),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预交),邮寄费13元,合计诉讼费4152元,由原告承担1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