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力友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东熙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力友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商住城嘉庆楼25、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27928-0。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廷,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工业园科技区九路1号4栋首层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5248645-2。法定代表人李建东,总经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下称“东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果、被告东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两台机器设备,总价款为455000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在收到首期款(含定金)180000元后才能卸机,机到15天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超期支付货款被告每日需向原告缴纳所欠货款3%的滞纳金,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机械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一台LY-1060CNC数据机设备和一台LY-650雕刻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其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设备款余款1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东煦公司支付机械余款115000元、滞纳金14311.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为113000元。被告答辩称,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有异议,不应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东煦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机械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机械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两台机械设备,总价是455000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1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按双方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未付货款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3%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减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滞纳金为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即2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主张了滞纳金,其再主张的利息损失,属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000元及滞纳金226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力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5.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