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臣臣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8时许,姚某甲某、姚某甲(均另案处理)以铁路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为由纠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陈某某(均已判刑)、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姚罗村姚中组大西铁路工地便道阻挡铁路施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陈某某等人在阻挡时和铁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孙某、陈某某等人手持刀具、洋镐把施工人员严某、师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1、师某额部及其他部位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严某头部、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余部损伤不足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法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