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清水悠代与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水悠代,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清水悠代,曾用名林琼,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日本国公民,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日本。委托代理人林钦成,男,系原告的父亲,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锋,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柬埔寨,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清水悠代与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悠代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悠代诉称:原告林琼与被告陈锋系朋友关系,陈锋于2012年3月9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林琼借款人民币975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期一年,林琼通过女儿俞美露于当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650000元汇到陈锋银行账户,俞美露另将从日本带回日币436万元按时价7.45折成现金人民币325000元交给陈锋,陈锋收到上述款目后当日亲笔出具借款人民币975000元的借条交由俞美露转交林琼收执。现已借出一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5000元,并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陈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锋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清水悠代(林琼)借款人民币97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水悠代日本国护照、林琼的出生公证书、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其中国驻日本领事馆认证书、中文翻译书各一份,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回执函及其出入境记录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福清分行打印的MINOSHIMIZU[清水美帆(俞美露)]帐号为42×××71的交易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锋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锋拖欠原告清水悠代(林琼)借款人民币975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锋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水悠代(林琼)人民币9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54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统 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游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李 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