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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姚迎新与邵云龙、贾修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迎新,邵云龙,贾修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姚迎新,女,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云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贾修德,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姚迎新与被告邵云龙、贾修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迎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邵云龙,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修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迎新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邵云龙驾驶被告贾修德所有的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城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西八里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驶入新城三路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5686.38元、护理费3257.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0元、停车费170元计损失11955.63元。被告邵云龙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我借用被告贾修德所有的鲁m×××××号车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670元,依法处理。被告贾修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待审核证据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邵云龙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城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西八里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驶入新城三路左转弯原告姚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姚迎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迎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272.15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脑震荡、颈部损伤、软组织损伤。涉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姚迎新。2014年12月12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74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更换前车叉、车身框架维修)为260元。原告姚迎新系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贾修德。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邵云龙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4)c-474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迎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邵云龙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故由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方被告邵云龙对非机动车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60%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贾修德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贾修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30天;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对原告误工费依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37.20元[(2088.14元+2639.13元+2584.45元)÷90天×30天];③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主张的院内护理酌情支持1人3天,院外护理不予支持;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或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48.05元(49.35元/天×3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⑥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该项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⑦被告邵云龙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267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采信。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62.15元(22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2437.20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综上共计5327.4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07.40元。原告剩余损失20元,由被告邵云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元(20元×6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迎新损失5307.40元;二、被告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迎新损失12元;三、驳回原告姚迎新对被告贾修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邵云龙负担260元,原告姚迎新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