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万安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象快件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安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金象快件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安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象快件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万安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象快件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万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万安公司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力,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万安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全部退回河南万安医疗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万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同金象公司签订有小件快运合同,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万安公司起诉金象公司,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小件快运单��赔偿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但万安公司提交的小件快运单上显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快运运输公司”,金象公司不认可与万安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万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金象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审驳回万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