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振康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振康,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爱国卫生办、食品安全办、新农合办主任,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辩护人林竞舟,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晓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振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振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振康原系城门镇镇村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职工,任城门镇爱卫办主任、镇食品安全办主任、镇新农合办主任。2008年,被告人林振康被政府抽调至仓山区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参与三环二期项目的征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林振康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姚某某(另案处理)获得三环二期项目中狮山村、濂江村、绍岐村、连坂村四个村的拆旧工程。事成后姚某某两次到被告人林振康家中向林振康贿送好处费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人林振康将其中的26万元分给赵某某。2012年,被告人林振康被政府抽调至仓山区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参与胪雷新城项目的征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林振康伙同郑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拆迁评估过程中提供关照。陈某甲、陈某乙拿到拆迁补偿款后的一天晚上,在城门镇政府边门附近将好处费50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振康。事后被告人林振康将其中的30万元均分给郑甲、黄某甲。2014年2月20日,仓山区纪委到城门镇将被告人林振康带至办案点调查,期间被告人林振康向中共福州市仓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纪违法所得共计125万元。2014年3月15日,案件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林振康归案后检举城门镇绍岐村村委会主任黄某乙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乙、姚某某、赵某某、黄某乙、郑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林振康的任职材料、拆迁安置材料、旧房拆除材料、银行转账凭证、退赃情况说明、仓山纪委出具的林振康检举情况说明、到案过程等书证及被告人林振康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振康受委派参与征迁工作管理,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0万元,个人分得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振康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振康归案后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振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林振康退出的钱款,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四万元予以没收,另外人民币十五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均由暂扣单位中共福州市仓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振康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院对其提审期间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收受姚某某的100万元的事实是其在仓山纪委双规阶段主动交待的,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查明,上诉人林振康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陈某甲、陈某乙20万元的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收受姚某某100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交待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此节有仓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振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钱款共计120万元,个人得款9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待同种较重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林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