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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伟良与王忠林、沈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良,王忠林,沈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郭伟良。委托代理人匡泉生、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林。被告沈佩荣。原告郭伟良与被告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郭伟良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佩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忠林、被告沈佩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本院经公告向被告沈佩荣、被告王忠林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良的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佩荣、被告王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良诉称,原、被告原即相识。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沈佩荣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王忠林作为担保人。当天被告沈佩荣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忠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沈佩荣转账10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佩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负担律师费6000元;2、被告王忠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沈佩荣未作答辩。被告王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沈佩荣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忠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郭伟良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沈佩荣(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埭镇郭伟良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正圆整,小写¥100000元,借期为3,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到年月日止,本笔借款由王忠林全额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一次性偿还,将有担保人全额偿还,并承担四倍的银行利率。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格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待法律效力。”,被告沈佩荣在借款人得署名并加捺指印,被告王忠林在担保人处署名并加捺指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沈佩荣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讼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6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由原告提供打印的借条,并由被告方在借条上预留的横线空格上填写内容并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虽只书写“3”、逾期利息书写了“承担四倍的银行利率”,但当时双方讲好借期为3个月,借期内无利息,逾期不还则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未提供除借条外的其他证据证实。另主张应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故依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沈佩荣向原告郭伟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由其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沈佩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但借条上的借期处只书写了“3”字样,依此不能确定为个月,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借条上对借期约定不明,视为原、被告对借期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之时。借条中虽载明逾期利息按“四倍的银行利率”计算,但据此不能明确为银行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系由原告提供已打印好部分内容,再由被告方在借条预留的横线上填写内容,而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系打印内容,即由原告提供,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银行存款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故被告沈佩荣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未超法律允许范围,依借条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被告沈佩荣应归还原告郭伟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并偿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忠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署名,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忠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故被告王忠林庆对上述被告沈佩荣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伟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并偿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王忠林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沈佩荣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08元,由被告沈佩荣、被告王忠林共同负担(该款原告郭伟良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