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她与张某乙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孩子的生活费等经济问题争吵,张某乙还动手打她。2014年10月,她回家时发现张某乙将房门琐换掉,她无法进门,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她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长女张某丙由张某乙抚养,幼女张某丁由她抚养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张某乙承担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张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曾动手将她打伤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乙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以照片来源不明,不能反映事实真相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证据关联性不足,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所称不属实,他们感情尚好,他不同意离婚。法庭审理中,被告张某乙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记录。以此证明:他们争吵时,张某甲误解了他的本意。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以此证明他们争吵的起因是他们夫妻共同的工资卡被原告挂失。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张某甲对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9日依法结婚登记。2005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丁,2009年10月2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丙。2011年8月14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孩子生病发生吵架;2014年6月15日,因工资卡被挂失发生吵架后,于7月初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发生吵架,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参军代审 判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赵兴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