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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大连鑫晟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蔡学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晟源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蔡学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大连鑫晟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雅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晓丹,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甲明,律师。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投资人:蔡学和。被告蔡学和。原告大连鑫晟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被告蔡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雅祺及委托代理人章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及蔡学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以下简称和义铆焊厂)系由被告蔡学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义铆焊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6488元的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和义铆焊厂提供了相应型号及数量的钢材,被告和义铆焊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义铆焊厂一直拖延给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648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日届满次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时止,按未付货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义铆焊厂及蔡学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至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和义铆焊厂发生多次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和义铆焊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和义铆焊厂从原告处采购价值人民币45518元钢材,并对和义铆焊厂拖欠原告货款455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和义铆焊厂应在2014年7月14日至8月13日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518元,逾期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和义铆焊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和义铆焊厂从原告处采购价值人民币27401元钢材,并对和义铆焊厂拖欠原告货款274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和义铆焊厂应在2014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401元,逾期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义铆焊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和义铆焊厂从原告处采购价值人民币63569元钢材,并对和义铆焊厂拖欠原告货款635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和义铆焊厂应在2014年8月20日至9月22日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3569元,逾期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648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六份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义铆焊厂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材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和义铆焊厂拖欠原告三笔货款合计136488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和义铆焊厂给付拖欠货款136488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义铆焊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和义铆焊厂从三笔货款支付日届满次日起按未付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学和作为被告和义铆焊厂的投资人,在和义铆焊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时,应以蔡学和个人财产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和义铆焊厂、蔡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鑫晟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6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5518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7401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3569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大连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时,投资人蔡学和以其个人财产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大连鑫晟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大连甘井子区和义机械铆焊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