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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芦波、陈志中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波,陈志中,黄腾飞,杨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芦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陈志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黄腾飞,农民。被执行人:杨昱英。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芦波、陈志中、黄腾飞、杨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芦波、陈志中、黄腾飞、杨昱英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芦波、陈志中、黄腾飞、杨昱英履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230元。2014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芦波、陈志中、黄腾飞、杨昱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23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