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陈建龙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陈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结玲,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员。委托代理人李岸根,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员。被申请执行人陈建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陈建龙逾期未缴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6月7作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1日签收,《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的期限未满,且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执行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据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的权益,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深交罚决第G000005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简建玲审判员  黎开颖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凯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