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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孟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辩称:与原告1986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三女一男。28年来夫妻同甘共苦,为家庭付出较多心血,现儿女已成年,原告却以琐事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四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四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期因双方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立伟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