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中专文化,职工。被告万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2日,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吸毒史,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沾染吸毒恶习且不思悔改,还偷拿原告保管的公款,变卖原告个人首饰和电动车,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属实,所诉夫妻感情情况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5月12日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亦不予承认,并明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