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邹某、梁某乙与梁某甲、梁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邹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系大连湾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铮、于庆,均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树文。原审原告邹某、梁某乙与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梁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某一审诉称:邹某与梁忠允(梁忠允2007年2月9日去世)系夫妻,拥有共同房屋一处。2013年,政府动迁该房屋,以每平方米3,000.00元价格进行补偿。房屋63.92平方米补偿191,760.00元。邹某应得份额为95,880.00元,邹某应继承份额23,970.00元。2013年9月26日,三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永宁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房屋补偿费191,760.00元由被告梁某甲领取完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邹某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动迁补偿款119,850.00元归原告邹某所有。原审原告梁某乙一审诉称:邹某说的事实都对,我应得的份额我不放弃。被告梁某甲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甲与原告丈夫系兄弟关系,梁某甲的父亲梁传绅生前就其名下的房屋做出过分配决定,将其名下的四间房屋留给梁某甲。梁传绅去世后,因农村习惯梁某甲未对房屋办理过户。梁传绅的子女对该房屋归梁某甲所有并无异议。2010年10月,梁某丁为盖房屋与梁某甲协商占用该四间房屋,承诺事后以案涉房屋的动迁款进行补偿。2013年,永宁镇政府对房屋进行动迁。2013年9月18日,原告邹某、被告梁某丁分别领取了其他动迁财产的补偿款。2013年10月6日,梁某丁为为履行其补偿梁某甲的承诺,与邹某、梁某乙、梁某丙至永宁镇动迁办提交了关于放弃梁忠允名下63.92平方米房屋继承权的《声明》,该声明明确表述邹某等人均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并承诺该房屋动迁款由梁某甲继承。据此,梁某甲领取动迁款有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并非继承纠纷,因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放弃了相应的继承权,同时邹某在领受补偿款时应当知道该笔补偿款存在,未在当时主张该笔补偿款。即使是梁某丁代替邹某在《声明》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梁某丁代理邹某的行为完全有效。被告梁某丙一审辩称:2013年10月上旬,梁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房子动迁了,让我回去签字,我就回去签字了。四间房子根本没有给过梁某甲。款怎么放的我不知道。我同意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丁一审辩称:我爷爷名下一共有五间房屋,我爷爷活着的时候对我说五间平房给我父亲,我爷爷说他在大连有房子,大连的房子给梁某甲。2013年动迁前,梁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父亲还有的三间房子登记在他名下,他说等到老了的时候他和我老婶回来住。后来房屋补偿款被梁某甲领走了。后来我母亲知道后就骂我,说她的房子为什么动迁给梁某甲。我同意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的丈夫梁忠允与被告梁某甲系亲兄弟,原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梁某丁系梁忠允与邹某的儿女。梁忠允、梁某甲的父亲梁传绅已经去世多年,梁忠允于2007年2月9日去世。梁传绅在世时其名下有一处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东梁家屯的五间房屋。2010年10月,梁某丁盖新房拆掉了其中的四间房。梁忠允生前与邹某共有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东梁家屯、面积为78.12平方米的四间土平房。动迁前,该房屋被拆掉一间。剩余的三间房屋面积为63.92平方米。2013年9月4日,原告梁某乙经村委会向被告梁某丁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的有关内容为:本次动迁补偿款由梁某丁全权办理。2013年10月6日,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到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村委会办公室向村委会提交了自己签名的各一份《声明》。同时,被告梁某丁还提交了其代替原告邹某、梁某乙签名的两份《声明》。四份声明的内容均为:本人自愿放弃梁忠允在西梁屯三间房产继承权(注:其中的“西梁屯”系执笔人误写,应为“东梁屯”),由梁某甲继承。当时,二原告均不在场。《声明》提交后,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某甲订立了关于该三间房屋动迁补偿事宜的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梁某甲领走了三间房屋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及其它费用191,760.00元。2013年9月9日,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邹某订立了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及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补偿协议。依据该两份协议,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应付给原告邹某补偿款483,67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领取了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动迁时尚在的面积为63.92平方米的三间平房是邹某与梁忠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梁忠允去世时,其中的一点五间是邹某的个人财产,另一点五间是梁中允的遗产。对梁中允的遗留的房产,应当由邹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乙四人均等继承。对三间房屋的动迁款,邹某自己房屋的动迁款额是95,880.00元,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乙所继承房屋的动迁款额均是23,970.00元。被告梁某甲提出的关于梁传绅生前就其名下的房屋留给梁某甲,梁传绅去世后,因农村习惯梁某甲未对房屋办理过户,梁传绅的子女对该房屋归梁某甲所有并无异议。梁某丁为盖房屋与梁某甲协商占用该四间房屋,承诺事后以案涉房屋的动迁款进行补偿的主张均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其是否属实。假使被告梁某甲提出的关于梁传绅对自己名下的房屋口头表示由梁某甲继承的事实属实并且该遗嘱有效,那么在梁某丁拆掉了梁传绅名下的四间房屋的情况下,也应当用梁某丁的财产进行补偿,而不应当擅自用二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邹某没有在场见到、听到,也没有人通知邹某梁某丁以邹某的名义将邹某的房屋份额及继承份额转给梁某甲,即不存在邹某知道梁某丁以邹某的名义转让房屋的情况。原告领取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款及其它财产的补偿款而没有主张自己讼争房屋的补偿款的行为只能说明邹某因某种原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民事,不能据此推定邹某知道梁某丁以自己的名义转让自己的房屋。因此,不能认定邹某知道梁某丁以自己的名义转让房屋而不作否认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适用的条件之一被代理人知道。因此,梁某甲领受二原告房屋份额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梁某丁转让梁某乙的房屋补偿款份额必须有梁某乙的特别授权,否则不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只是载明梁某乙委托梁某丁办理领取动迁款事宜,没有载明梁某乙委托梁某丁办理转让动迁房屋给他人的事宜。因此,梁某丁转让梁某乙房屋份额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转给他人,必须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本案房屋转让,未经登记。因此,本案当事人的房屋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梁某甲没有取得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梁某甲订立的关于该三间房屋动迁补偿事宜的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对二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梁某甲领取二原告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梁某甲应当向二原告返还房屋动迁补偿款。梁某丁在《声明》上擅自代替二原告签字,侵犯了二原告对于房屋动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返还房屋动迁补偿款119,850.00元(邹某原有份额95,880.00元+邹某所继承份额23,970.00元);被告梁某丁向原告邹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乙返还房屋动迁补偿款23,970.00元;被告梁某丁向原告梁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136.00元原告邹某负担959.60元,被告梁某甲承担3176.40元。梁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领取动迁款是因其与梁某丁依农村习惯互换房屋而形成的,具有法律原因的。梁某丁的代理行为,其与邹某系母子关系,应为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应为有效代理。同时本案不是法定继承案件,而是侵权案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邹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领取动迁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梁某乙、梁某丁、梁某丙的二审答辩意见同邹某。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以法定继承案件进行了审理,但本案根据原审原告所诉是要求被告返还因梁某丁无代理权,而致动迁款被无权领取,要求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应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以法定继承纠纷进行审理不当。重审时应当以侵权责任纠纷为基础,确定当事人的地位和责任,查清案件事实,据实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3176.40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梁某甲。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