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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叶坤城与叶苏、鲍素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叶坤城,男,住址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理人鲍素美,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苏,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鲍素美,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叶坤城与被告叶苏、鲍素美婚姻家庭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坤城及委托代理人万丹梅、被告鲍素美、叶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叶苏与母亲鲍素美与于2009年6月份认识,此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共同生活。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取名:叶坤城。因当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因,且处理事情过于随意和未考虑周全,在住院生产时自报母亲名字为“鲍素琴”,医院要求须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出生小孩与父母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才能给予办理《出生证》。关于鲍素美、叶苏于2010年5月27日非婚生育小孩叶坤城的事实,已经分别由双方的户籍所在地政府以生效文件��定并作罚款处理。另外,双方也于2012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双方并共同委托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DN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支持叶坤城与叶苏、鲍素美存在亲子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叶坤城与叶苏(父)、鲍素美(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叶苏答辩称:没有意见,叶坤城是我的小孩。被告鲍素美答辩称:没有意见,叶坤城是我的小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鲍素美在深圳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办理孕检建册,预产期为2010年6月6日。2010年5月27日,被告叶苏与被告鲍素美未婚生育了原告叶坤城。原告叶坤城出生后一直随两被告生活至今。2012年4月24日被告叶苏与被告鲍素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5日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叶坤城与鲍素美、叶苏存在亲子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母子保健手册、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出院记录、预防接种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票据、宝安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票据、计划生育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和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出院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鲍素美、叶苏与原告叶坤城存在亲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叶坤城与被告鲍素美、叶苏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鲍素美、叶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姣英(兼)书记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