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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候海宁与宛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海宁,宛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779号申请执行���候海宁。被执行人宛大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法定代表人:叶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30469.73元。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宛大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20000.00元。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书、本院的执行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其他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  雪  元执行员 陈  志  成执行员 洪  文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