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长荣与吴日送、吴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荣,吴日送,吴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51-3号原告:许长荣,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先涛,系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日送,(起诉状列写信息: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园香,(起诉状列写信息: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许长荣诉被告吴日送、吴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长荣起诉认为:2011年7月25日,被告吴日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被告吴园香自愿提供还款担保。被告吴日送借款后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借款最迟于2011年11月5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偿还款项,经三方口头约定,两被告愿意以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陆续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偿还了部分本息。2013年8月29日,被告吴日送出具《承诺书》,承诺最少偿还60万元。同时,两被告也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两人名下的江门市大富豪健康中心的50%股份及江门市蓬江区金海湾花园X幢XXXX室作为还款的担保。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3年9月5日偿还了20万元,但对于剩余的40万元却一直未能偿还。两被告无理拒不依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日送即时偿还借款40万元给原告;2.被告吴园香对被告吴日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许长荣在起诉状中列写的借款主体为被告“吴日送”但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为:姓名吴曰送,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2年9月25日,住址江西省上饶市。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原告许长荣主张“吴日送”为借款主体,并在起诉状中列写“吴日送”为被告,但其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却反映姓名为吴曰送,由于原告许长荣所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长荣的起诉。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75元予以退还原告许长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