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方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方某甲,张某,任某某,方某乙,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方某乙。被告人翁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张某、任某某、方某乙、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张某、任某某、方某乙、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在本区南桥镇南渡村XXX号棋牌室内,因打牌输钱等琐事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纠集被告人张某、任某某、方某乙、翁某至棋牌室内,采用持棍棒、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丁某某、程某某、邹某某。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翁某、任某某、方某乙等人至棋牌室,持钢管、木棍毁损室内空调、麻将机、玻璃窗户及椅子等物品。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张某、任某某、方某乙、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程某某、邹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方丙、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张某、任某某、方某乙、翁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任某某、方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张某、任某某、方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人严某某、方某甲、任某某、方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