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葛良荣与邵立玉、周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良荣,邵立玉,周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葛良荣。被告邵立玉。被告周广峰。原告葛良荣与被告邵立玉、周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玉、周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良荣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利息总计60000元,按季支付,本金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到期不能清偿本金的除计算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两被告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新升新苑7幢5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因两被告无法偿还本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4个月,至2013年4月14日。补充协议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4月14日至期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逾期利息108000元及本金逾期违约金1296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先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最终应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2、判决对两被告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升新苑7幢504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两被告上述债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葛良荣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明确为: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邵立玉未作答辩。被告周广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葛良荣与邵立玉、周广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邵立玉和周广峰向葛良荣借款4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息为12.5‰(即年息15%),按季结息,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3月20日,依次为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邵立玉、周广峰以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升新苑7幢504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同月16日,葛良荣委托案外人卢某通过银行转账至邵立玉银行账户4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葛良荣与邵立玉、周广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400000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4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年息调整为18%,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2月20日,第二次还息日为2013年4月14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庭审中,葛良荣认可邵立玉、周广峰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本金至今拖欠未付。又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至一年(含)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含)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60%。葛良荣曾就本案所涉纠纷起诉邵立玉、周广峰,后于2013年8月12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葛良荣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2014)吴江盛某本院认为:原告葛良荣主张被告邵立玉、周广峰结欠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被告邵立玉、周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被告邵立玉、周广峰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关于原告葛良荣要求被告邵立玉、周广峰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约定被告以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升新苑7幢504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玉、周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葛良荣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葛良荣有权在被告邵立玉、周广峰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时就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升新苑7幢5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之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8元由被告邵立玉、周广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以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升新苑7幢5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