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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汽车在重庆市某区某百货路段与陶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陶某某追至某路段将熊某某拦停,民警巡逻至现场查获熊某某,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熊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陶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