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训江、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江二),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9月1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8年10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绰号:三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二区8号被害人於金荣家,采用溜门入户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佳兴牌三轮电动车(型号:SDH-98,4只电瓶)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余元。2、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一区98号被害人施某家,采用溜门入户等手段进入,窃得佳兴牌三轮电动车(型号:SDH-98,4只电瓶)1辆,计价值人民币2835元。3、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南村南台头新村32号被害人严某家,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窃得国杰牌三轮电动车(型号:SDH-98,6只电瓶)1辆,计价值人民币4556元。4、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韦某结伙至海盐县澉浦镇澉东村东升64号被害人陈某家,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窃得佳兴牌三轮电动车(型号:SDH-98,4只电瓶)1辆,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5、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韦某结伙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大王桥13号被害人赵某家,采用溜门、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莫拉克牌二轮电动车(品名:小中沙;型号:TDR6072,4只电瓶)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余元,另窃得废旧电线若干。6、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韦某结伙至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姜家桥附近路边处,采用三轮电动车装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苗某停放于此的华依达牌二轮电动车(型号:TDR2003H五羊公主,4只电瓶)1辆,计价值人民币2184元。7、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韦某结伙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武原中学东门口停车棚处,采用强扳龙头、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仁燕停放于此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款式:豪远六代,4只电瓶)1辆,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8、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海盐县秦山街道北团村北团210号被害人沈某甲家,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窃得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型号:豪远YD500D-49,4只电瓶)1辆、莫拉克牌二轮电动车(型号:MLK607QD-Z小中沙,4只电瓶)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韦某起次要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於金荣、施某、严某、陈某、赵某、苗某、仁燕、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钱某、杨某、孙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作案8起(6起入户盗窃),涉案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1900余元;被告人韦某作案4起(2起入户盗窃),涉案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周某、韦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人韦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