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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龚元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元茂(眼镜),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金峰镇大义村*组**号。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吸毒、盗窃被福清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元茂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元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土豆”网吧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龚元茂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2、2014年5月30日左右,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万宁”超市门口,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锜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先阳牌白色助力车盗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3、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加州城“宜又佳”医药超市门口,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龙牌黑色助力车盗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4、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蓝电”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鹰牌白色助力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元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元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元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土豆”网吧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龚元茂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2、2014年5月30日左右,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万宁”超市门口,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锜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先阳牌白色助力车盗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3、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加州城“宜又佳”医药超市门口,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龙牌黑色助力车盗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4、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龚元茂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蓝电”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鹰牌白色助力车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锜某甲、郑某、薛某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龚元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元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元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元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元茂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元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龚元茂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5天予以折抵,即被告人龚元茂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龚元茂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