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法振与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法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勇。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慧,女,1981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振,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诚通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法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法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李法振与诚通圣邦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法振购买诚通圣邦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的商业服务性用房(下称“涉诉房屋”);李法振于合同签订后向诚通圣邦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而诚通圣邦公司未如约交付涉诉房屋。李法振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诚通圣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李法振交付涉诉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诚通圣邦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诚通圣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与李法振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署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裁定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涉诉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诚通圣邦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诚通圣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诚通圣邦公司与李法振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署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诚通圣邦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亦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李法振对于诚通圣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法振系依据其与诚通圣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李法振与诚通圣邦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上述争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现因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诚通圣邦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法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诚通圣邦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