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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曾弘毅等申请廖信美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姿英,曾弘毅,廖信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李姿英,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弘毅,男。法定代理人李姿英,系曾弘毅之母。被执行人廖信美,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信美银行存款5684元(其中赔偿款4560元,案件受理费1074元,申请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