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崴盈投资有限公司诉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崴盈投资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3217号原告崴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海睿中心957号邮箱。法定代表人周文姬,董事。委托代理人康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实际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温榆河楼台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崴盈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崴盈公司)诉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崴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铧、高尉泷,被告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崴盈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合作拍摄影片《西游降魔篇》事宜,先后于2012年2月21日订立《电影(暂定名)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于2012年9月15日订立《电影(暂定名)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此后,双方又于2013���1月21日通过往来邮件确认的方式达成了《电影(暂定名)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根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西游降魔篇》的制作方应分得的收益分配包括分成收益和票房分红两部分。现原被告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拍摄的影片《西游降魔篇》已正式上映,该片实现票房收入共计人民币1247636379.58元。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应得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80292861.28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有人民币94269097.64元未向原告支付。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索,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电影(暂定名)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并生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影《西游降魔篇》收益分配款人民币94269097.6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谊兄弟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二》未成立、未生效,仅是双方在洽商过程中形成的文本,该文本第3条也约定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目前《补充协议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本案也并非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成立的合同,往来邮件仅是合同的洽商过程。二、被告公司员工娄睿不具有签署《补充协议二》的权限,其邮件亦是洽商行为,即使其确认协议内容,也不发生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效果。三、即使《补充协议二》成立,其中涉及的分红基数应当为我公司实际取得的票房收入,而非总票房收入。《补充协议二》协商的票房分红为特殊奖励机制,以实际���得的票房收入作为该分红的基数更符合常理,否则,将违反市场惯例,显失公平。被告员工娄睿在洽商时也一贯坚持该立场,且认为原告接受了该立场。综上所述,《补充协议二》未签订,未成立、生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一》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甲方为华谊兄弟公司,乙方为崴盈公司。该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代表被告华谊兄弟公司签字的为王忠磊。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就共同投资的电影《除魔传奇》(暂定名)的相关事宜,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二、影片的概况。7、报批:(1)甲乙双方同意,中国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该片立项,中国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片合作拍摄方之一。(2)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该片于第一地区(见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1)项定义)的相关发行及报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中国电影主管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与该片有关公映及发行的一切许可文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必要的资料以协助甲方,甲方将在乙方全力协助下与中国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该片在第一地区的审批工作。报批送审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支出应计入该片于第一地区的发行成本中。如应中国电影主管机构要求对该片进行修改,则修改费用应计入该片制作成本中......三、制作费用与投资条款。1、制作费用:(1)影片制作由开始创作剧本至原声版汉语普通话A拷贝印妥及附件【一】之全部物料完成,影片制作费用总预算为人民币壹亿零陆佰万元整(CNY106,000,000)。制作费用总预算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调配......3、投资额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如下协定作为双方对该片之投资额:甲方:总投资额为CNY81,0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仟壹佰万元整)(以下简称甲方投资额);乙方:总投资额为该片在甲方投资额之外的一切制作费用(以下简称乙方投资额)......4、支付方式:(1)乙方的投资:甲方承认和认可,截止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向投资账户支付了乙方投资额之全额。(2)甲方的投资:甲方投资额按以下支付方式向制作账户支付:(�)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应向制作帐户支付其投资额百分之五十(50%)的款项(即人民币肆仟零伍拾万元整,CNY40,500,000元整);(�)甲乙双方在该片取得《公映许可证》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应分别向制作帐户支付各自投资额百分之三十(30%)的款项(即人民币贰仟肆佰叁拾万元整,CNY24,300,000元整)。(�)甲方在乙方交付附件(一)所有物料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应向制作账户支付其投资额百分之二十(20%)的款项(即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万元整,CNY16,200,000元整)。以上支付时间以乙方依据制作过程中的实际时程以书面通知甲方为准。四、发行及收益分配1、本协议项下发行权是指通过发行、复制、展示、播放或其它方式向发行地区的公众提供该片作为换取收入的权利(为免存疑,本协议项下的发行权按「独立电影电视联盟」(IFTAInternational)定义)(IFTA)。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于本条第3款约定的发行授权期限内于本条第2款约定的发行地区内分别享有该片如下:(1)甲方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于本条第3款约定的发行授权期限内于本条第2款约定的发行地区内享有的发行权如下:(�)影院发行......(�)录像成品发行......(�)收费电视发行及免费电视发行......(�)影院外载体及增值版权(2)乙方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确认除在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明确授予甲方的发行权利外,乙方全权保留一切其他该片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新媒体权利(含电讯信息网络传播、新媒体发行(InternetRights)、封闭式网络(ClosedNetRights)串流、下载、视频点播、点播联合,在线、无线和通过网络的任何传送方式作公开或非公开、开路或闭路、收费或不收费、模拟或数码、加密或非加密的传送或播放、任何所谓的VOD形式的发行和传送权利等,以下总称为新媒体权利),以及授权第三方前述权利之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及本协议签署后可能出现的未知之权利等。甲乙双方特此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授予甲方的发行权不包含该片的新媒体权利。如在本协议签订以后,甲方愿意负责该片新媒体权利的发行,双方将另行进行友好协商,并根据其商定的条款条件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约定......2、发行商及发行地区:(1)按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2)项协定,甲乙双方同意,授权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或联合发行商(以下简称第一地区发行商)在本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发行授权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下同,文内简称中国大陆地区或第一地区)享有该片的发行权,负责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发行事宜。(2)按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3)项协定,甲乙双方同意,授权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及合作伙伴(以下简称第二地区发行商)在该片著作权之全部有效期限内及其所有延展及续展期限内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享有该片的所有发行权,负责该片在中国大陆地��以外地区的一切发行事宜,及于本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该发行授权期限届满后,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由乙方享有。3、发行授权期限:甲乙双方同意,授权该片第一地区发行商在第一地区享有该片发行权的授权期限如下:(1)第一地区发行商根据本协议被授予发行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初次公映之日(暂定2012年12月20日,最终以实际公映的日期为准)起计算;(2)若第一地区发行商在本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授权期限内通过行使本协议项下之发行权并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取得的分成收益低于其全部投资款(即人民币捌仟壹佰万元整)及其因该片发行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片报批费用、宣发支出、拷目及物料费等费用,最终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则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第一地区发行商享有的发行授权���限延长五年,即为自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初次公映之日起二十年。(3)为便于第一地区发行商开展该片发行业务,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一地区发行商即有权对外行使该片的发行权。4、收益分配:(1)收益分配标准:(�)甲乙双方同意,自甲方在第一地区通过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商务开发权所取得的发行毛收益(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部分)中按以下优先顺序扣除以下项目后所得余额(下称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1)项第(ii)部分约定的标准进行分成收益。(a)发行代理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部分);(b)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i)部分);(c)甲方投资额(见第三条第3款第(1)的约定);(d)商务开发代理费(见第五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e)商务开发相关支出(见第五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f)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报批的费用(见第二条第7款第(2)项);(g)利润的支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的任何税费或银行手续费等。(�)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标准就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进行收益分配:(a)当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小于或等于人民币壹仟万元时,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乙方应得分成收益=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10%;甲方应得分成收益=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乙方应得分成收益。(b)当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大于人民币壹仟万元并且小于人民币贰仟万元时,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乙方应得分成收益=人民币壹仟万元×10%+(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人民币壹��万元)×15%;甲方应得分成收益=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乙方应得分成收益。(c)当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大于或等于人民币贰千万元时,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乙方应得分成收益=人民币壹仟万元×10%+人民币壹仟万元×15%+(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人民币贰仟万元)×30%;甲方应得分成收益=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乙方应得分成收益。(2)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发行毛收益:是指第一地区发行商依据本协议或发行协议约定在发行地区、发行授权期限内,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发行该片所获得的一切收入以及甲方行使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之商务开发权取得的一切收入。(�)发行代理费: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第一地区发行商应得发行代理费为该片第一地区发行商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利取得发行毛收益的12%,第一地区发行商之发行代理费由第一地区发行商直接从该片第一地区发行商行使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利取得的发行毛收益中扣除。为免存疑,发行代理费将包括发行商转授权或转委托的任何第三方发行代理商所享有的代理发行费用,以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联合发行代理费(若有)。(�)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是指符合国际电影发行一般规范的宣传发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电影节及电影展的放映,供发行商、媒体、影评的特别场,翻译及传译,电话、互联网、传真、邮递、速递、运送,剧组(包括演员及导演)之巡回宣传,样带制作,银行支出,35毫米电影拷贝及录像表材之储存,素材之复制和销毁,保险(如需要),律师费,税金,院线奖励等......(3)支��方式:(�)甲乙双方同意,自每个结算周期期满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该片在该结算周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结算报告,列明该结算周期内与该片发行有关的一切收入,相关发行合同和交易,以及相关的宣传和发行支出。乙方应于收到该发行结算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乙方逾期不予确认或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则十个工作日期满之日即视为乙方对甲方提交的发行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如乙方提出异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倘若双方未能于乙方提出异议后三十(30)日内达成协商,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商谈和争议解决。甲方同意,自乙方确认之日起且收到乙方签署的结算报告后三十(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发行结算报告中列明的乙方应得分成收益金额。(�)结算周���:甲乙双方同意,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后的第一年,自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后的第二年起,自上个结算日起每半年为一个结算周期;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后的第三年起,自上个结算日起每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若结算周期的最后一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五、商业开发权。1、商务开发权:(1)甲乙双方同意,授权甲方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该片的商务开发权(包括贴片广告、赞助合作、广告合作),为免存疑,甲方就该片的商务开发权仅限于该片于第一地区的宣传推广商务开发权,除此之外的其他权益(包括该片衍生商品开发权、将该片中人物造型授权第三方使用之权利、制作或发行该片的衍生影视作品之权利)均属乙方的保留权益。甲方就此负责该片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招商事宜,具体的广告事宜由甲方与广告客户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但是,甲方的授权不包括该片的植入广告,该片的植入广告由乙方独家代理......(6)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行使商务开发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商务开发相关支出)由甲方反映在相关的结算报告中,并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1)项的约定自发行毛收益中扣除......十一、其它。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甲方为华谊兄弟公司,乙方为崴盈公司。该协议双方均盖章,但无签字。该协议约定如下:一、关于影片投资制作调整的相关事宜。1、各方同意,基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市场行情之需要,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对该影片的制作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把影片��制为3D版),以使该影片更适应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需要,达到更好的发行效果。2、影片投资制作调整所产生的费用。(1)各方同意,基于本条第1款约定情形调整影片制作所产生的费用(以下简称调整费用)由甲方负责先行垫付......(2)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按照调整费用总预算将调整费用按如下方式分三次支付至下述影片制作账户:第一期: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叁佰万人民币(RMB3000000);第二期:甲方在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贰佰万人民币(RMB2000000);第三期:甲方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壹佰万人民币(RMB1000000元);第四期: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佰万人民币(RMB1000000)......(3)若甲方按本款第(2)项约定支付的调整费用超出影片调整制作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下简称实际费用),则乙方应于影片制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通告���方并将超出部分全额退还甲方......(4)各方同意并确认,甲方按本款约定承担的实际费用作为甲方对影片制作的投资额,甲方有权在影片于中国大陆地区取得的发行收入中直接扣除......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二、关于《补充协议二》娄睿系为被告华谊兄弟公司的财务与运营总监,其电子信箱为joyce.lou@huayimedia.com。周雅致为原告崴盈公司的股东比高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高公司)的执行监制,经原告崴盈公司授权,代表原告崴盈公司进行涉案电影的谈判、签约等工作,其电子信箱为alice.chow@bingogroup.com.hk。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双方进行了如下邮件往来。2012年7月9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现王董及贵司各高层对本片的票房叫座力应有客观具体的评估,如票房承王董贵言能有直冲5亿佳绩,相信贵司无论从投资回报、整体营收及商誉上必定创造出极之可观价值,作为唇齿的伙伴关系,请容许我司大胆地重提当年双方曾深入商议过的特别分红机制。2012年8月1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看了你的分析,我非常能够从制片方的角度来理解。也想再次分享一下我的想法:1.影片的投资回报市场以及比例,应该是片方来制定的方案。《西游》应该是一部以华语地区为主,但全球发行的影片。华谊仅仅是大陆地区的发行方,能给出的评估也仅仅是大陆市场的。如果片方认为影片的所有投资额都要从大陆市场回收,华谊无法左右。但是华谊也并没有责任,全部承担影片的制作成本。2.最初在给华谊开价的时候,相信片方已经是经过的深思熟虑。也一定是考虑了全球市场后做出的评估。不知从何时开始如此看好大陆市场。《画皮Ⅱ���的成功可以看出华谊在作为发行一方的时候是如何为片方争取最好的票房的(当然这部影片,华谊也是投资方)。给出《西游》3D的建议,也是对片方的考虑。3.在没有看片、看剧本以及演员阵容没有那么亮眼的情况下,华谊完全是出于对导演的信任和双方友好合作开始的考虑。同意了对方的开价,并史无前例的在如此高额开价的情况下竟然不包含新媒体。比好莱坞还要不合理的条件,但华谊都一一默许了。4.1.06亿的投资,大陆地区华谊保底8000万。单纯的算术,3个片方的成本2600万,每家承担870万;华谊一家的成本是8000万。现在最大的风险方是华谊。5.如果看片后,评估的结果没有那么理想。会降低保底金吗?2012年8月1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首先再次谢谢王董他同意了在5亿票房后每增加1000万票房片主可获100万分红。我也感谢你的分享,其实我做了那个分析也是想和你分享一下我们这边的思路:1.片主的投资期较发行方早开始,而发行方将早于片主收回成本。2.我们不是要重整之前的分成比例,我们只是等影片成绩达到华谊在看片后预估的票房,在此后增加的成果中才拿取分红。2012年8月8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是按我们共识的分红方式草拟之补充合同,以供过目。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邮件所附文件为《补充协议二》的最初文本,其主要内容为于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发行及收益分配项下增加票房分红条款,相关表述如下: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如下标准就第一地区之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进行票房分红分成收益:(a)当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票房收入(以下简称票房收入)达到伍亿人民币(RMB500,000,000)并直至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前,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壹佰万人民币(RMB1,000,000)......(b)当票房收入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此后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贰佰万人民币(RMB2,000,000)。此后,双方就上述文本的修改进行了4次邮件往来,并以附件形式将修改后的文本发予对方,上述修改主要针对票房分红条款:1、2012年12月10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了修改文本,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2、2012年12月28日,周雅致将再次修改文本发送给娄睿,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取得之票房收入(以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3、2013年1月9日,娄睿将其修改文本发送给周雅致,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同日,周雅致回复称:按照理解华谊作为发行商从院线收回来的部分已是票房收入的43%了,目前的表述便会变成我们只会在电影票房收入12亿才会有分红,那实在是跟周先生之前和王董的协议差太远了!4、2013年1月19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谢谢你的说明,明白了这只是合同表述的问题,我们大家双方对分红基数及计算的理解是一致的。知悉贵方收到的第三方报表是由院线给出而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数据则是电影院直接提交,故此票房收入基数要根据院线提供的报表。附件是修改版,烦请看看有何其他问题,如同意,有劳安排周一签约成吗?该邮件所附附件即为涉案《补充协议二》,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该文本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协议项下相关内容变更如下:(1)《合作协议》第四条发行及收益分配第4款第(1)(i)项......现变更为:(i)甲乙双方同意,自甲方在第一地区通过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商务开发权所取得的发行毛收益(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部分)中按以下优先顺序扣除以下项目后所得余额(下称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1)项第(ii)部分约定的标准进行分成收益��(a)发行代理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部分);(b)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i)部分);(c)甲方投资额(见第三条第3款第(1)的约定);(d)商务开发代理费(见第五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e)商务开发相关支出(见第五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f)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报批的费用(见第二条第7款第(2)项);(g)乙方票房分红(见本款第(2)(iv)项);(h)利润的支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的任何税费或银行手续费等。(2)在原协议第四条「发行及收益分配」第4款第(2)项第(iii)部分后增加以下第(iv)部分:(iv)甲乙双方同意,在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大于伍亿元人民币(RMB500,000,000)的情况下,乙方可获得的乙方票房分红计算标准如下:(a)当票房收入大于伍亿元人民币(RMB500,000,000)并且小于柒亿伍仟万元人民币(RMB750,000,000)时,乙方票房分红计算标准为:票房收入在伍亿元基础上每增加壹仟万元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乙方票房分红壹佰万元人民币(RMB1,000,000)......(b)......超出柒亿伍仟万元人民币部分之票房收入对应的乙方票房分红,计算标准如下:票房收入在柒亿伍仟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壹仟万元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乙方票房分红贰佰万元人民币(RMB2,000,000)......2、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除补充协议(一)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协议之所有其它条款不变。3、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月21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对合约基本没有问题。可以随时签字了。同日,周雅致回复称:可以麻烦贵方签好后给我们扫描件吗��原件请寄到香港......辛苦了!2013年2月6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称:有关影片补充协议的华谊已经确认,现在正在华谊这边走签批手续。但因为签批的领导们不在办公室或是出差,尚未完成签字的手续。今天近中午时,刚刚知晓王总今日上午是最后一个工作日,所以非常抱歉农历新年前没有办法提供华谊签署完毕的合约了。经过协调,会在农历年前完成其他领导的签批手续,节后王总上班首日便可签署此合约。2013年3月1日、11日,周雅致两次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将2013年1月21日确认的协议书寄回其存档。三、关于涉案影片《西游降魔篇》及相关数据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合作协议》约定的影片为《除魔传奇》(暂定名),该影片于2013年2月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上映,上映时定名为《西游降魔篇》。根据电影《西游降魔篇》结算清单的记载,截止2014年8月31日,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票房数为人民币1248394127.5元,被告华谊兄弟公司取得的收入数为人民币477712681元。原告崴盈公司对两数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由于票房数已经扣除了5%的国家电影专项基金和3.3%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故《补充协议二》中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应为票房数。被告华谊兄弟公司认为,票房数扣除57%的院线分成后才是其实际取得的票房收入,《补充协议二》中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应为收入数。由于该收入数不足人民币五亿元,因此,即使《补充协议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华谊兄弟公司亦无需支付原告崴盈公司任何票房分红。诉讼中,原告崴盈公司另确认,根据上述数据,其应获得《��游降魔篇》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77048724.34元,其中《补充协议二》项下票房分红为人民币123000000元,《合作协议》项下分成收益为人民币54048724.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已同意支付及其应退的款项后,被告尚有人民币861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崴盈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华谊兄弟公司支付其收益分配款人民币86100000元。同时,崴盈公司表示,由于其诉讼请求系基于《补充协议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提出,在此前提下,若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票房收入为收入数,则由于收入数不足五亿元,华谊兄弟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票房分红。若《补充协议二》未成立,则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分成收益,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其在本案中亦不再主张。四、关于娄睿的权限原告崴盈公司提交了娄睿名片及被告华谊兄弟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人员名单,二者显示,娄睿系被告华谊兄弟公司事业部财务与运营总监,被告华谊兄弟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娄睿享有代表其签署《补充协议二》的权限。原告崴盈公司提交了娄睿与周雅致在2012年2月11日至16日期间的往来邮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签署过程中,娄睿进行了洽商、确认合同文本、安排签约的行为,因此娄睿有权代表被告华谊兄弟公司确认及签署《补充协议二》。华谊兄弟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材料表明娄睿仅代表其进行了洽商、谈判,并未代表其签署任何协议。崴盈公司提交了华谊兄弟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及2012年年报摘要,华谊兄弟公司表示两者均形成于涉案争议发生后,亦不能证明娄睿有权签署《补充协议二》。为证明娄睿没有签署《补充协议二》的权限,华谊兄弟公司提交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8月修订)》,其中第十一条载明总经理的职权为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协议、合同或处理有关事务;提交了娄睿的《劳动合同》,载明娄睿的职务为财务运营总监;提交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公告》,载明其公司财务负责人为案外人丁琪。对上述证据材料,崴盈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华谊兄弟公司提交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2012年3月修订)》、《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批权限表》、《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规范》,崴盈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系华谊兄弟公司内部文件。五、其他情况1、就涉案影片的上述合作事宜及争议事项,崴盈公司的股东比高公司及华谊兄弟公司均向社会公众发布了系列公告。2013年2月7日,华谊兄弟公司发布关于涉案电影合作模式的公告,2013年2月18日、25日又两次发布公告,分别公告涉案电影取得人民币6.4亿、9.9亿元的票房成绩。比高公司随之于2013年2月25日发布公告,称投资方已与华谊兄弟达成协定有关票房分红相关安排,并华谊兄弟正与投资方安排签订相关正式书面协议。初步估计,投资方可实际取得该影片在大陆地区发行之计算后净收益约70%分成收益。2013年2月26日,华谊兄弟公司发布相应公告,表示就涉案影片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外,其与其他投资方或合作方未再签署其他任何协议。另外,由于电影发行情况良好,其可能会考虑拨备执行制片方一些奖励,但是,截至公告日,公司尚未与其他投资方或合作方就该奖励事宜签署任何协议或文件。2、崴盈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10月21日,2014年2月27日、4月2日,向华谊兄弟公司发出系列函件,要求其支付涉案影片的收益分配款,其中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票房分红。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公证书、电子邮件及附件、电影《西游降魔篇》结算报表、娄睿的名片及劳动合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人员名单、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补充协议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若《补充协议二》已成立并生效,其约定的票房收入应为票房数还是收入数。一、《补充协议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补充协议二》是否具备了成立要件,娄睿是否有权限确认、签署《补充协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崴盈公司应对该焦点问题承担举证责任。1.《补充协议二》是否具备了成立要件。原告崴盈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二》系双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而订立,具备了要约、承诺的成立要件,2013年1月21日被告华谊兄弟公司员工娄睿的邮件为承诺,自该日起《补充协议二》成立。被告华谊兄弟公司则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意欲通过合同书订立合同,签字或盖章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通常情况下,合同的订立为一个动态过程,包括缔约各��接触、洽商、谈判,直至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8日、12月10日、12月28日以及2013年1月9日、1月19日的往来邮件,均附有《补充协议二》的不同文本。从形式及内容看,各文本均为合同书形式,且在各文本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改,尤其是对其中票房分红基数条款的修改。由此可见,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实际是对合同文本的洽商,是合同的洽商、谈判过程。第二,关于涉案影片《西游降魔篇》的发行一事,原被告双方曾先后以合同书形式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亦是关于该影片发行一事,确切而言,是对《合作协议》中第四条发行及收益分配条款的变更,而发行及收益分配条款是事关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因此,就《合作协议》中发行及收益分配这一重要条款的��更,以合同书形式进行,更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更能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第三,尽管娄睿2013年1月21日以邮件形式表示对合约基本没有问题。可以随时签字,但该表示应理解为欲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而非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要件。原告崴盈公司亦曾多次催促被告华谊兄弟公司安排签约手续,由此可看出,原告崴盈公司亦有关于签订《补充协议二》书面合同的意向。原告崴盈公司对此解释称,其要求履行签字盖章手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后进行的确认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即使如原告崴盈公司所述其要求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为确认书,亦应认��《补充协议二》的成立时间为签字或盖章之日,而非2013年1月21日被告华谊兄弟公司娄睿发送邮件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补充协议二》均未签字、盖章,不具备成立要件。原告崴盈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二》系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已具备合同成立要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娄睿是否有权限确认、签署《补充协议二》。根据原告崴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娄睿为被告华谊兄弟公司事业部财务与运营总监,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签订过程中,代表被告华谊兄弟公司进行了洽商和合同文本确认事宜,但上述两协议最终均非由娄睿代表被告华谊兄弟公司签署。由于被告华谊兄弟公司亦提交了关��娄睿无权代表其签订《补充协议二》的相反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崴盈公司关于娄睿有权签署《补充协议二》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崴盈公司《补充协议二》已成立并生效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崴盈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若《补充协议二》已成立并生效,其约定的票房收入应为票房数还是收入数鉴于《补充协议二》并未成立,合同具体内容本院不再予以论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崴盈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145元,由崴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崴盈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