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明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开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和被告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收养一子,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因被告婚前有病,结婚后,我尽力为被告治病。2013年8月,被告未和我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们在云南做生意的钱拿走,回到随州继续治疗,结果手术不成功。之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养子明子涵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有一养子,取名明子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告明某经亲戚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原随州市曾都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到浙江省打工。2010年1月,经双方协商,二人在打工地浙江一福利院收养一子,取名明子涵(其于2008年8月25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8月,原告明某和被告李某到云南做生意,在做生意期间,因被告李某常到其姐姐家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明某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可见双方是有一定婚姻基础和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尽管被告李某身体欠佳,双方虽然经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