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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宫进钱与被告张秀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进钱,张秀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宫进钱,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杨立芳,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秀峰,工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宫进钱与被告张秀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王文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进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张秀峰、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原告宫进钱驾驶的冀BXXX**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高雅静)沿迁安市上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秀峰驾驶的冀BXXX**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起步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被告张秀峰、原告宫进钱及高雅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宫进钱被送至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伤情较重又去唐山、天津等医院就诊。原告宫进钱的损失有:医疗费37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2136.67元(118.7元/天×18天)、交通费1486.1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80577.63元(113.33元/天×71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车损1920元、住宿费90元、存车费120、拖车费200元,合计154386.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进钱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114.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秀峰辩称:我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上兰线滕庄村路口处,被告张秀峰驾驶其所有的冀BXXX**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起步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宫进钱驾驶的冀BXXX**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案外人高雅静)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告张秀峰、原告宫进钱及高雅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进钱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雅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宫进钱被送至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头皮撕脱伤。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宫进钱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对原告宫进钱驾驶的冀BYS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鉴定为1920元。原告宫进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673.92元(37.44元/天×18天)、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41365.45元(113.33元/天×365天)、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车损1920元、住宿费40元、存车费12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08805.17元。被告张秀峰为原告宫进钱垫付费用3000元。另查:被告张秀峰所有的冀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在另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中高雅静受伤的案件,本院已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雅静经济损失71000.3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58890.53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0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进钱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雅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宫进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公估费、车损、存车费、拖车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37516.8元中含有外购药费67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6846.8元;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18.7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1486.1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宫进钱的住院时间及实际开支情况,支持800元;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11天,未向本院提供连续误工711天的证据,根据原告宫进钱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一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宫进钱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张秀峰的事故责任,支持3500元;主张的住宿费90元,根据其提供的合法票据,应支持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宫进钱造成经济损失108805.17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109.4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9405.47元+车损1920元+拖车费80元),剩余损失55695.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8902.99元[(医疗费36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73.92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11959.98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住宿费40元+拖车费120元)×70%],被告张秀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4元(存车费120元×70%)。被告张秀峰为原告宫进钱垫付费用3000元,扣除应赔偿款84元后,剩余2916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宫进钱的损失款中扣除,即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宫进钱35986.99元,给付被告张秀峰29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进钱经济损失53109.4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进钱经济损失35986.9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秀峰2916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宫进钱负担673元,被告张秀峰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林立华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鸿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