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金星与王庆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星,王庆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胡金星。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原告胡金星与被告王庆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王庆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星诉称:2014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王庆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经一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LD299号路灯杆处路段停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员开启车门时,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胡金星驾驶的苏MM3694**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胡金星和徐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金星、徐慧不负事故责任。现胡金星诉至本院,要求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302.7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35283.50元,超过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庆魁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保险、先行垫付及伤残鉴定等情况2014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王庆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经一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LD299号路灯杆处路段停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员开启车门时,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胡金星驾驶的苏MM3694**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胡金星和徐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金星、徐慧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金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金星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王庆魁已支付现金2000元,胡金星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胡金星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胡金星主张医疗费15145.72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票据8张(票面金额15145.72元)予以证明。王庆魁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胡金星提供的票据金额确为15145.72元,本院确认胡金星的医疗费为1514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金星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00元(10天×20元/天)。王庆魁表示对于住院天数认可9天,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胡金星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核定胡金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胡金星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60天×20元/天)。王庆魁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胡金星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核定胡金星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4、误工费。胡金星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3302.78元(3月×4434.26元/月),为此其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无锡市中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各1份、2014年1月至6月完税证明1份予以证明。王庆魁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胡金星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前前往无锡市中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胡金星于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4434.26元,误工损失为13302.78元。5?护理费。胡金星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60天×60元/天)。王庆魁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胡金星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核定胡金星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6、交通费。胡金星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王庆魁对此无异议。本���审查认为,根据胡金星的伤势及医治过程,酌定胡金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财产损失。胡金星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电动车修理费815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470元,合计1335元,为此其提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通用定额发票43张予以证明。王庆魁表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电动车修理费确属胡金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系确定电动车修理费合理必需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确属交通事故合理必需支出费用,但胡金星提供的证据之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施救费470元不予支持,故胡金星的财产损失为865元。综上,胡金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5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302.7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65元,合计34493.50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中,王庆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金星不负事故责任。故胡金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9828.50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302.7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65元,合计27967.78元,超过部分6525.72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庆魁已向胡金星支付的2000元,应由胡金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金星经济损失34493.50元。二、胡金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庆魁2000元。三、驳回胡金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30元(此款已由胡金星预交),由胡金星负担41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789元(胡金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金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煜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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