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瓜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万升国与刘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升国,刘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万升国,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被告刘彦珍,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缺席)原告万升国与被告刘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升国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刘彦珍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7000元整,限期2014年3月底之前还清本息,并由被告本人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彦珍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17760元(月息2%,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刘彦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刘彦珍向原告万升国借款3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底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自愿承担每日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承担利息17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万升国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彦珍向原告万升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限制,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珍偿还原告万升国借款本金37000元;二、被告刘彦珍承担原告万升国的借款利息17760元(月息2%,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以上一、二项合计54760元,限被告刘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刘彦珍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