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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利民南路84号。法定代表人黄有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法定代表人谭清平,董事长。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联谊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蓉、许文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谊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广安锂电数据指挥中心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给被告使用,同时还就租赁物单价及租金计算、支付方式、丢失租赁物赔偿、租赁物的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提供钢管80161.2米、扣件50520套。然而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租赁物上下车费、返修费4588元、租赁物损失赔偿等费用计15301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费用,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租金、上下车费、返修费、租赁物损失赔偿等费共计人民币153014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国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锂电池厂数据指挥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给该项目部使用,同时还就租赁物单价及租金计算、支付方式、丢失租赁物赔偿、租赁物的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每日0.5%的标准计算。2013年5月19日,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锂电池厂数据中心项目部委托赵波到原告处联系租赁事宜。经赵波签名确认对账单两份,一份为欠���金139689元,另一份为欠租金13325元,共15301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书》、授权书及覃召明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材料租金计算单、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锂电池厂数据中心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对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锂电池厂数据中心项目部设立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故本院认定该项目部为被告所设立。原告将钢管、扣件等设备出租给被告的项目部使用,被告就应承担该项目部因《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下欠原告租金153014元,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下欠租金,根据《建筑物质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从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所欠租金0.5%/天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设备租金153014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秋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