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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华元与被告南京顶佳杰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元,南京顶佳杰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陶华元,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友香,女,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南京顶佳杰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傅斌,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华元诉被告南京顶佳杰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简称顶佳杰印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友香,被告顶佳杰印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陶华元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其职工王某甲电话联系原告,咨询广告门头亮化字的安装。双方口头协商确认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户外亮化字广告,总价款8000元,由被告先付3000元材料费,原告施工完成后支付余款5000元。协议开始履行时,被告只愿支付500元定金,并要求原告将亮化字制作完成并送至被告公司时再支付材料费4000元。原告为表示诚意也同意了被告的付款要求。6月25日,原告将亮化字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时,被告又以公司没有现金为由拖欠支付材料费,但承诺字上墙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原告在被告出具材料费欠条后,同意继续进行安装。由于被告没有申请户外广告安装许可,原告施工期间多次遇到城管进行执法,原告只得在半夜进行高空施工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请求:1、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费和人工费8000元;2、赔偿原告因追要欠款造成的损失8190元,包括误工费3680元(按4人计算)、电话费350元、交通费960元、餐饮费400元(按4人计算)、夜间高空作业费2800元(5人计算)。被告顶佳杰印广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价格并不是原告诉称的8000元,而是5500元。2、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是原告制作完的门头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要求的规格不一致,在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后,原告至今未能进行整改,相反,原告多次到被告原办公地址以暴力方式追讨费用,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达数万元。3、原告主张的8190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员工王某甲电话与原告联系门头亮化字制作安装后,原告与被告方韩晓东就门头制作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作门头,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500元订金。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制作材料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员工吴献东经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工材料款4000元。该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了公司门头,但被告未能给付约定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原办公地址催要欠款,因原址已改由杰印鼎嘉公司办公,双方发生矛盾,报警后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武门派出所(以下简称玄武门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调解,原告同意对被告拖欠款项通过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以上事实有欠条、玄武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价款是多少;2、原告制作安装的门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一、关于合同价款原告主张价格是按照每米(只计算字的宽度)约600元计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价款是8000元,口头约定是预付材料款3000元,施工完成后付清余款。但合同履行中,被告只肯预付定金500元,并要求材料送到被告公司时付4000元材料费。原告为表示诚意,遂同意被告付款条件。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价款为5500元,其中定金500元,安装完成后付4000元,余款1000元待完工后两个月无质量问题时再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下述证据:1、原告单方制作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制作门口广告,LED发光字,内容如图纸。总共8000元,内部灯箱喷绘赠送,首付材料费3000元,完工付清等。2、原告申请法院向玄武门派出所调取材料:①玄武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记载汤友香于2015年1月12日前往傅厚岗1号,因讨要8000元工程款引发纠纷。②玄武门派出所于2015年1月10日和1月12日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记载因汤友香在傅厚岗1号讨要8000元门头装璜费用引发纠纷,由派出所组织汤友香与与杰印鼎嘉公司进行两次调解。其中吴献东代表杰印鼎嘉公司于1月10日承诺,就汤友香损坏其公司财产一事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王某甲代表杰印鼎嘉公司于1月12日承诺,因杰印鼎嘉公司需支付顶佳杰印广告公司转让费,如有法院文书将配合法院代为支付拖欠的8000元工程款。汤友香也承诺就拖欠的8000元工程款通过法院诉讼解决。③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王某甲陈述拖欠制作公司8000元的广告牌制作费,是之前顶佳杰印广告公司老板韩晓东拖欠的,和现在的杰印鼎嘉公司没有关系。④汤友香、陶广有、汤友明、陶华元四人的询问笔录。四人陈��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前往傅厚岗1号讨要欠款,与杰印鼎嘉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⑤刘锦程、钟名秀的询问笔录。两人陈述其系杰印鼎嘉公司职工,2015年1月10日上午,有三男一女来公司闹事,遂报警。闹事原因系这个公司的前老板因为广告版没有做好,没有给钱,之后一直没有协商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该协议证明作用不予认可;对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内容仅是原告单方陈述,证明作用亦未予认可。对本院从玄武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现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作用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质量���题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门头存在质量问题,实际制作的门头与被告设计要求不一致,且门头至今未能亮灯。原告认为双方当时仅是口头协议大概尺寸,被告后期才发了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按电子邮件中的要求进行制作,原告当时答复对方先付材料费,之后才能进行更改;另外门头未能亮灯仅是没有接通电源,安装已全部完成,由于被告未能付款,故电源未能接通。为此,被告提供了下述证据:1、门头的现场照片。2、门头设计文档的截屏。该文档创建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修改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门头与被告设计要求存在差异。3、2014年10月8日的QQ聊天记录。被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制作的门头尺寸与其要求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设计要求是在原告完工后两三天才告知原告;而聊天记录是2014年10月8日,被告如要进行修改,也应先付清款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合同价款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书面协议,由于该协议未经被告确认,故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合议。但根据玄武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某甲和吴献东作为顶佳杰印广告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员,在派出所两次对其进行询问和调解过程中,均未对8000元的合同金额提出过异议,仅表示上述款项是顶佳杰印广告公司的负责人韩晓东拖欠。结合本案原告陈述的收费计算方法,可以表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8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8000元合同价款,由于原告曾收到被告给付的500元定金,该款应用于冲抵被告拖欠的合同价款,冲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为7500元。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曾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所制作招牌的具体尺寸,但被告提供的邮件文档仅能反映文档的创建和修改时间,不能反映邮件的发出时间,现原告否认在制作门头招牌前收到过该邮件,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制作的门头存在被告辩称的与事先约定设计要求不符的情形,被告也有义务在接收定作物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提出,如未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并通知承揽人的,应视为定作物符合约定。本案被告主张的质量系外观尺寸,其在接收定作物的同时即能够发现辩称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于2014年6���29日收到制作材料并出具欠条后,直至2014年10月8日才通过QQ聊天方式向原告提出门头招牌尺寸不符的问题,由于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原告完成的定作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作业安装费及追要欠款发生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19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价款已包括门头广告的制作和安装,因此对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安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追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完成门头广告的安装后,有义务及时给付双方约定的报酬,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本案由于被告未能及付款,原告对门头广告的电源尚未接通,上述工作的完成被告也需支出一定费用,考虑以上因素,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顶佳杰印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华元报酬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两倍,赔偿原告陶华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