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池天福与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天福,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池天福,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池炎英,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2层251室。法定代表人罗顺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天福与被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天福法定代理人池炎英、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蓝利荣和被告恒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天福诉称,被告恒鼎公司就其所承建的上杭县10KV才民支线改造工程设立了项目部,负责人曹某,该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5月21日聘用原告为员工,从事架线、装表等工作,日工资200元,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另一员工杨春林按照该工程项目部的安排在才民支线1号杆上进行高空架线作业时,王杞伟驾驶的闽F868**大型货车车顶的水箱将横跨才庄公路的一条高压电线拉断,造成旁边的才民支线1号杆被拉断,原告和杨春林随同被拉断的电线杆一同倒在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现仍昏迷未醒。2014年8月4日,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恒鼎公司辩称,被告未承建才民支线10KV改造工程,该工程系福建红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曹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曹某是才民支线10KV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挂靠福建红珊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是曹某临时聘用,提供临时性劳务,原告没有固定工资,有开工才有工资,按开工的天数计算工资,待工程完工后计算。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池天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池炎英为原告的监护人;2、营业执照和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电力施工资质,被告承包才民支线改造工程,指定曹某为项目负责人;3、不起诉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和记工表二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施工中受伤;4、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钟庆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工资和受伤情况;6、证人李某、谢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和受伤情况。被告恒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池天福提供的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材料3的不起诉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记工表自行制作,没有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材料5证人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材料6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6,以及证据材料2的营业执照、证据材料3的不起诉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2的合同协议书,因没有原件,要结合本院核实材料来认定;证据材料3的记工表是自行制作,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告恒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恒鼎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曹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2、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曹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及曹某挂靠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池天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领取人签名,且即使曹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可能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上杭县供电公司调取该公司2014年6月18日的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记载:工作班组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线路10KV才上线和10KV才民支线。被告用于证明实际施工单位是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承接单位是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能上杭县供电公司错列工作单位。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应结合施工承包合同及案件事实来认定。为核实曹某与原告池天福、曹某与被告恒鼎公司和10KV才民支线改造工程的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曹某作询问笔录,以及向上杭县交通投资公司调取包括才溪至官庄公路移杆改线工程承揽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与原告施工受伤时间相隔时间长。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曹某询问笔录和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池天福自2014年5月开始,受曹某雇请从事供电线路的立杆、架线、装表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一天200元,有活做才有工资。曹某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名义承揽供电线路建设、改造工程。2013年1月15日,被告恒鼎公司与上杭县交通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是上杭县公路建设移杆改线工程,包括才溪至官庄公路的1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移改造工程,工程款汇往的开户行和账户是被告恒鼎公司在工商银行龙岩凤凰隔支行的账户,工程联系人是曹某。2014年6月18日,曹某指派原告池天福到才溪至官庄公路的10KV才上线和10KV才民支线作业,期间因电线杆倒塌,致使在电线杆上高空作业的原告及另一人掉地受伤。原告受伤时作业的才溪至官庄公路的1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移改造工程,是曹某借用被告恒鼎公司施工资质承揽的工程,在施工时,因曹某作为工作票签发人的相关资质是挂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曹某以福建红珊瑚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杭县供电公司申请停电。本院认为,原告池天福受曹某雇请,在曹某承揽的供电线路建设或改造工程从事架线、装表等工作。原告受伤时作业的才溪至官庄公路的10KV才上线和10KV才民支线改造工程,是曹某借用被告恒鼎公司施工资质承揽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原告由曹某雇请,工作任务由曹某安排,收入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由曹某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人曹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恒鼎公司与上杭县交通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据,本院认定原告系曹某的雇员。原告受曹某雇佣从事架线、装表等工作,与被告恒鼎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亦不受被告恒鼎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不由被告恒鼎公司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恒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天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池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