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学通、陈筑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蔡学通,陈筑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恒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学通,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筑莉,女。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幼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志燊,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美的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学通、陈筑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的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美的房开公司的户型手册就涉案所做的说明具体确定,应视为要约,为合同的一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美的房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美的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户型手册是否应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本案中,美的房开公司为购房人提供的户型手册中标明的户型结构图和所做说明可以具体确定。蔡学通、陈筑莉对于期房的了解来自于美的房开公司的宣传介绍,对于房屋结构、户型较为直观的认知则是通过美的房开公司提供的户型手册上的图型介绍,该户型手册对蔡学通、陈筑莉购买房屋产生了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美的房开公司的户型手册的说明和允诺应为合同内容,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美的房开公司构成违约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从美的房开公司提供的户型手册标明的涉案房屋户型图来看,入户花园与第1层房屋应在同一平面上,而拟交付房屋的状况则是入户花园与第1层之间存在了将近2层楼高的差距,花园已经不是被上诉人所介绍的“入户”花园。另外从双方合同第三条“……该商品房位于【地上】【地下】第1层……”的约定来看,虽然对于房屋是位于地上还是地下没有勾选,但从通常理解来说,1层应当指地上1层,这与目前房屋实际为地上第3层的现状相去甚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美的房开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损失赔偿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蔡学通、陈筑莉虽未举证证明其因解除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但因从蔡学通、陈筑莉支付购房款至其提起诉讼期间,房屋市场交易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现由于美的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蔡学通、陈筑莉因此不能从合同的履行获得预期利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和受益情况,酌定以蔡学通、陈筑莉已付购房款总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美的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