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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花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荣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荣祥,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花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南京银行与花荣祥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花荣祥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3年。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花荣祥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5日,花荣祥欠本金24295.94元、利息242.65元、罚息72.14元、费用15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花荣祥立即支付所欠本金24295.94元、费用1500元、利息242.65元、罚息72.1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花荣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与花荣祥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花荣祥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0.57%。另约定,花荣祥需向南京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的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25%。还约定,如花荣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依约于2012年4月20日向花荣祥发放贷款20万元。花荣祥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当期应还款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2月26日,花荣祥欠本金24295.94元、利息242.65元、罚息72.14元、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花荣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花荣祥发放借款后,花荣祥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花荣祥已发生多次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收回全部所欠本息、费用。故对于南京银行要求花荣祥立即归还欠款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荣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295.94元、费用15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242.65元、罚息72.14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花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