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荆某乙、荆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荆某乙,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址保定市南市区。2014年9月26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3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荆某乙,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址保定市南市区。2014年9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2014年11月8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地同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2014年9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乙、荆某甲、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及被告人荆某乙的辩护人苑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食药安大队、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大园派出所、保定市畜牧水产局联合对保定市东马池村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荆某乙、荆某甲、赵某在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加工的鱿鱼、虾仁、牛毛肚、牛心管、牛百叶等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工业火碱和双氧水,而后销售到市场。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对疑似工业火碱进行检测,其内含有重金属(以铅计)>0.0005%,为非食用级。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对抽取的食品样品进行检测,其生产、销售的鱿鱼样品PH值为9.95,毛肚样品PH值为10.85,牛百叶样品PH值为10.35,牛心管样品PH值为11.00,虾仁样品PH值为7.85。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荆某乙、荆某甲、赵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荆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荆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生产加工鱿鱼、毛肚等食品主要是其父亲负责,其主要是负责卖货。2014年6月赵某才从老家来保定跟其一起干活卖货。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公诉人出示的检测报告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人荆某乙有自首情节。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对东马池村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荆某乙等人用疑似工业火碱、双氧水的物质加工食品,随即在没有采取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荆某乙等跟随公安机关至派出所并接受询问,此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荆某乙等人存在犯罪行为(检测报告没有做出来),仅以被告人荆某乙等人的行为可疑,对被告人荆某乙进行盘问,荆某乙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三、涉案食品中含有的危害物质极少,被告人荆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荆某甲伙同其子被告人荆某乙在其租住地保定市南市区东马池村的家中,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擅自使用工业用火碱生产加工鱿鱼、虾仁、牛心管、牛百叶,使用工业用火碱和双氧水生产加工牛毛肚等,并向外销售。其中,荆某甲进行生产加工,除协助荆某甲生产加工外,荆某乙负责将加工后的鱿鱼、虾仁、牛心管、牛百叶、牛毛肚运往保定市早市销售。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自原籍来保定帮助荆某乙对外销售。2014年9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食药安大队、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大园派出所、保定市畜牧水产局联合对保定市东马池村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有在加工鱿鱼、虾仁、牛毛肚、牛心管、牛百叶等食品过程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工业用火碱和双氧水嫌疑,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三被告人生产加工现场存放的疑似工业用火碱和双氧水并提取了样品,对现场加工好的鱿鱼、虾仁、牛毛肚、牛心管、牛百叶亦提取了样品。经委托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对疑似工业用火碱进行检测,其内含有重金属(以铅计)>0.0005%,为非食用级。经委托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疑似双氧水进行检测,其双氧水成分含量为1.45*10mg/kg。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对抽取送检的食品样品进行检测,其生产、销售的鱿鱼样品PH值为9.95,毛肚样品PH值为10.85,牛百叶样品PH值为10.35,牛心管样品PH值为11.00,虾仁样品PH值为7.85。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乙、荆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的检测报告,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违法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荆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荆某乙、赵某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可与被告人荆某乙区别量刑。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均系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证书具备了食品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上述机构对食品及添加物进行检测,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检测报告亦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检测报告均无异议,故依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辩护人于此提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乙未有自动投案行为,而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荆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荆某乙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荆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荆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坤 双审 判 员 周 爱 国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新(代) 搜索“”